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俊龍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廖克修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4
6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
0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13.5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475,198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9.2
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無有效保險),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中壢區中低收入戶證書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集保查詢報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前開財稅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收入均為0元,惟前開資料僅為報稅之用,復據債務人自承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793,196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5年6月起於工地擔任綁鐵臨時工,每日收入約
2,300元至2,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估價單為憑,內容核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又債務人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628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應以40,128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17,494元(含租金分擔額)及3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15,5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32,994元。
經查,就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部份,已符合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計算之標準(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之1.2倍數額即17,494元),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債務人現與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其名下均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租金每月8,000元,亦屬合理,就其租金分擔額部分之提列,因已扣除租金補助4,000元,故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不再重複計入收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96年及0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3名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於扣除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2,073元後,合計每月為15,500元之提列,亦均屬合理,准予列計。則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於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