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彥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 張國偉 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偵緝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被告陳彥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與 廖春霖 (廖春霖所涉無故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張國偉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進入該處(陳彥均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彥均即持電擊棒並以「50萬元是要如何處理?」等語恐嚇張國偉,張國偉反質問陳彥均「什麼50萬元?」,陳彥均心生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擊棒電擊張國偉之胸部,致張國偉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張國偉於同日下午5時6分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國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 固坦承 有持電擊棒威嚇│││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國偉,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見到張國偉拿出十字弓,伊││││就先離開了,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偉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胸部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共犯廖春霖於│1.證明被告與證人廖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時點,一同至告訴人││││住處。││││2.證人廖春霖目賭被告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胸部之││││經過。│├──┼───────────┼────────────┤│4│證人即張國偉同居人 陳蓓 │證人 陳蓓柳 目賭被告有持電│││柳於警詢中之證述│擊棒電擊告訴人胸部之經過││││。│├──┼───────────┼────────────┤│5│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證明張國偉受有胸部挫傷之│││明書│事實。│├──┼───────────┼────────────┤│7│現場照片8張│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電擊棒並以「50萬元是要如何處理?」等語恐嚇張國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且言語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亦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依告訴人張國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可伸縮的電擊棒拉長,但伊覺得這2人還好,不會感覺到害怕,伊沒有要提恐嚇告訴等語,足徵被告所為,並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依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此部分與上揭傷害部分具有實害吸收危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劉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