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茂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公園路口之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的路邊排隊等候載客,其前方已有二部營業小客車。嗣因同為計乘車司機之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貿然插隊駛入其前方之位置,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走至乙○○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質問乙○○何以如此,因乙○○未為道歉之表示,反而問甲○○為何罵他,甲○○更加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以「操你媽的屄」之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0、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對乙○○說出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乙○○在無乘客要下車之情形下,危險駕駛切入其車前方,伊才詢問乙○○:「你在幹什麼?」乙○○竟未道歉,反而質問伊:「你在罵我幹什麼?」伊聽了之後更加生氣,方以「操你媽的屄」來罵醒他,意指「操你媽你在逼什麼車啊!」故無主動之犯意,亦沒有嘲弄與侮蔑之意思。又本件案發地點在捷運站出口、騎樓外之道路上,乙○○則待在車內,故非公共場所,不符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另告訴人係故意挑釁,再以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迫使他人賠償之方式,以賺取賠償金。伊願犧牲小我,勇於接受審判,希望法院查明上情,給予微罪不罰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乙○○為上開之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外,並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內容如下:
1.檔名:00000000_0280.ts(全長59秒):(00:00~00:56):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處時,有3輛營業小客車違規排班於捷運站M4出口旁(該處為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且禁止臨時停車線向前方向之頂端即為公車停靠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為違規車輛之最後一輛、前方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及最前方另一車號不明之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A車及B車均緩慢前行往C車靠近,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趁A車及B車間有相當距離時,向右插入A、B兩車之間並停車(前開期間僅聽到車內有播放音樂之聲音,並無乘客與告訴人交談、開啟、關閉車門之聲音或見到車身於關門時之晃動)。
(00:57~00:59):(車窗玻璃遭敲擊聲)告訴人:「怎麼樣?」
2.檔名:00000000_0281.ts(全長43秒):(00:00~00:11):被告:「你在幹什麼?」告訴人:
「什麼你在幹什麼?你在罵我在幹什麼?他那台走,我給他插進去。」被告:「我在他後面。你給我剪到前面。」告訴人:「什麼在後面!什麼我給你剪?」被告:「操你媽的B。」有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原審107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73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操你媽的屄」之事實。
(二)被告固因遭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插入伊所等候載客之隊伍而不快,惟在法治國家,若心有不快,仍須在合法方式下與對方爭執,決不允許以非法方式為之。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所說之「操你媽的屄」即「姦淫你母親的生殖器」之意,為辱罵他人之粗話,故被告對告訴人說:「操你媽的屄。」,即構成「侮辱」。至被告甲○○辯稱:伊是說「操你媽的逼」,是質問告訴人為何逼車,而無嘲弄與侮蔑之意思云云。惟伊之說法與常情不符,且所言之前三字「操你媽」已含有侮辱他人之意,縱為質問告訴人為何逼車,亦不得以侮辱言詞詈罵他人,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既在捷運車站出口旁,自會有不特定之路人往來進出,故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之要件,被告辯稱非公共場所,不符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及其等之爭執,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節;兼衡其目前仍開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謂告訴人係故意挑釁,再以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迫使他人賠償之方式,以賺取賠償金。伊願犧牲小我,勇於接受審判,希望法院查明上情,給予微罪不罰之判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所辯各情為無理由,業予論駁如上。又所謂「微罪不舉」,是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規定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即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的案件,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予以不起訴處分而言。本案既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應審理判決。況本件固因告訴人插隊致被告不滿而起,惟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排隊等候載客,亦屬違規,且其在遇紛爭時,不以理性解決,反粗口罵人,則於審理中稱犧牲小我云云,實不知所云;復查被告前因行車糾紛,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竟再次因行車糾紛而犯本罪,自屬當罰,則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希冀不罰,自無理由;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