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34號、第4637號、第4638號、第4639號、第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致綱明知其無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所設立Lalamove外送平臺有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連接Lalamove應用程式,並登入該應用程式後,佯裝為寄件人欲託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惟須代墊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不實訊息,經Lalamove外送平臺媒合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送員接單,該外送員與趙致綱聯繫後,陷於錯誤,遂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貨地點向趙致綱收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代墊款予 趙志綱 。嗣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送員依訂單內容送達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貨地點,卻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 馮崇修 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5上訴部分,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馮崇修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買家反悔不買,且向告訴人所收取1萬元之部分,是匯到我母親熾訊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沒有動這筆錢,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並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送員即告訴人收取代墊款後,交付包裹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送員,惟外送員依指示前往收件地點送件時,並無人前來取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網銀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2年4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460號函暨所檢附現場勘查報告(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69506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2年1月2日5時24分在Lalamove的APP上接單,單上內容是要我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口(賣家電話:0000000000)接單並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買家電語:0000000000),運送貨物為二手高檔鞋子,備註需要代付一萬元,於是我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口時一男子出現並將要配送的二手高檔鞋子在我眼前包裝進盒子,然後交給我,於是我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我就在現場撥打電話(買家電話:0000000000)接無人接聽,後又接到買家的另一則簡訊(買家電語:0000000000),告知無法取件,於是我又撥打(賣家電詰:0000000000),當下他有說要退我錢,於是我又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抵達時我沒有看見對方,之後亦聯繫不上,電語無人接聽,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本件並無買家出面取貨,佯裝為賣家之被告事後也與告訴人中斷聯繫不出面處理,顯然並非被告所辯稱買家棄單的情況,且倘若真係買家棄單,被告於112年1月31日警詢時,應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承辦警員查核,然卻始終未能提出買家之購買資訊,況被告前於原審113年2月22日審理時供稱:買家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云云,然於原審113年5月9日審理時又改稱:買家係透過臉書下單云云,可見被告辯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熾訊公司任職,負責收購手機、辦理無卡分期,當時下單要外送一個品牌的鞋子,公司售價2萬多元,當時我便要求外送員先代付一半之價格即1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444號卷第9頁),然扣案二手鞋1雙(見同上卷第59頁至第73頁),非知名品牌、外觀保存不佳,顯無2萬元之價值,且熾訊公司既係以買賣手機為業,又為何有販賣二手鞋之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佐以 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不知情之外送員,業據同案之告訴人 王杰狄王逸宸林義哲 、馮崇修,及被害人 陳照文 等人指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3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48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於本案實為故技重施,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匯入熾訊公司帳戶之1萬元,其並未挪用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述該帳戶為其個人使用,是該1萬元業已在其實力掌控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其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其辯稱:我沒有動這筆錢,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透過外送平台,詐欺不特定之外送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告訴人雖遭詐騙1萬元,惟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尚未轉出,告訴人仍有機會向銀行端聲請發還),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代墊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二手鞋子1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下單時間

託運物品

收貨/交貨地點

代墊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王逸宸

111年11月20日20時35分

IPHONEX256G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5,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被告撤回上訴,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

2

陳照文

111年12月20日6時8分

IPHONEXS256G手機1支(扣案)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5,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XS256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被告撤回上訴,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

3

馮崇修

112年1月2日5時24分

二手高檔鞋子1雙(扣案)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匯款1萬元至熾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母親)華南銀行帳戶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二手高檔鞋子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林義哲

112年1月6日13時30分

IPHONEX256G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被告撤回上訴,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

5

王杰狄

112年1月10日6時27分

IPHONE手機2支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見面)/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被告撤回上訴,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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