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4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其聲請訴訟救助亦失所依附,聲請人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陳文燦
法官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