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政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于政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于政弘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3時許與友人相約,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嘉年華KTV」包廂內唱歌,見同行 莊宗育 離開包廂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13時至14時30分間某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莊宗育放置包廂內之零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于政弘為避免友人查得其涉有竊盜犯行,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明知自己所有之皮夾並未失竊,仍於同日15時1分許,以同行 葉俊余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向受理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報案表示物品遭竊,復向據報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謊稱其皮夾亦遭竊等語,又於同日17時1分許在斗六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謊報自己之皮夾遭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因警方調取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于政弘坦承謊報遭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政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5、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宗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偵卷第35至37、175至177、181頁),並與證人葉俊余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楊凱翔陳子淇賴冠鈞許凱鈞蔡珂蔚賴宏霖張宏裕 、林哲裕於警詢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偵卷第29至34、39至73、177至178、223至227頁),並據證人即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 鄭永新馬銘威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3至207、213至217頁)。此外,尚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斗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案及譯文、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被告於斗六分局警詢筆錄(筆錄時間:109年1月17日0時48分至1時47分)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偵卷第11、75至145、189至19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于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於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109年1月
17日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頁),並本院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5、44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明知其所有之皮夾未遭竊,竟向該管警察局謊報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與被害人莊宗育成立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獲利益,並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高中夜間部就讀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爸爸、祖父同住,祖父重度身心障礙,父親案發前甫因急性腎損傷等病住院,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1、2萬元左右,有學貸和機車車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有其提出之高中繳費收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存卷可稽,暨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白過錯,與被害人和解,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期被告謹慎約束自己行為。於本案緩刑期間,如果被告有另外犯罪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要件者,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中竊取現金5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零錢包1個,此部分因雙方和解已賠償予被害人1500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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