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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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黃瑞芬 (兼聲請人 黃崇嘉黃崇寬 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黃崇嘉聲請人黃崇寬相對人 黃政毅 相對人 游明惠 相對人 鍾連美 相對人 黃崇錦 相對人 黃崇鎮 相對人 黃崇泉 相對人 黃崇清 相對人 黃崇吉 相對人 黃運隆 相對人 韋玉菊 相對人鍾連美( 黃仁壽 之繼承人)相對人 龔宥錠 (黃仁壽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子珍 (黃仁壽之繼承人)相對人 龔昱學 (黃仁壽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崇偉 (黃仁壽之繼承人)相對人 江黃麗 華(黃仁壽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淑 娥(黃仁壽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螢 光(黃仁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連美、龔宥錠、黃子珍、龔昱學、黃崇偉、江 黃麗華黃淑娥黃螢光 於繼承黃仁壽之遺產範圍內,與聲請人黃崇嘉、黃崇寬及相對人黃政毅、游明惠、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清、黃崇吉、韋玉菊應給付聲請人黃瑞芬及相對人黃運隆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黃崇嘉、黃崇嘉具狀說明該裁判費均由聲請人黃瑞芬全部支出,本院因此認定該裁判費費用由聲請人黃瑞芬單獨預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944元、複丈費22,600元【計算式:18,100+4,500=22,600】,共計126,544元。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黃運隆業於109年7月24日具狀陳報其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故本院就各相對人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黃運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其餘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預納費用額計算書及證書,附此敘明。故相對人黃運隆亦支出訴訟費用,其金額合計為68,377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土地複丈及抄錄費45,
300元計算式:8,900+25,700+10,700=45,300】),有相關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94,921元【計算式:126,544+68,377=194,921】。聲請人黃瑞芬業已繳納126,
544元,按其應負擔比例為12分之1,其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6,243元【計算式:194,921×1/12=16,243,元以下四捨五入】,抵銷後尚餘110,301元【計算式:126,544-16,243=110,301】;相對人黃運隆業已繳納68,377元,按其應負擔比例為40分之1,其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873元【計算式:194,921×1/40=4,873】,抵銷後尚餘63,504元【計算式:68,377-4,873=63,504】。準此,相對人鍾連美、龔宥錠、黃子珍、龔昱學、黃崇偉、江黃麗華、黃淑娥、黃螢光於繼承黃仁壽之遺產範圍內,與聲請人黃崇嘉、黃崇寬及相對人黃政毅、游明惠、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清、黃崇吉、韋玉菊等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黃瑞芬、相對人黃運隆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計算書┌─┬────┬────┬────┬─────┬─────┐│編│共有人│訴訟費用│應給付之│應給付聲請│應給付相對││號││負擔比例│訴訟費用│人黃瑞芬之│人黃運隆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額│├─┼────┼────┼────┼─────┼─────┤│1│黃崇嘉│12分之1│16,244元│10,309元│5,935元│││││(小數點│││││││調整數)│││├─┼────┼────┼────┼─────┼─────┤│2│黃崇寬│12分之1│16,244元│10,309元│5,935元│││││(小數點│││││││調整數)│││├─┼────┼────┼────┼─────┼─────┤│3│黃瑞芬│12分之1│16,243元││││││││││├─┼────┼────┼────┼─────┼─────┤│4│黃政毅│12分之3│48,730元│30,925元│17,805元││││││││├─┼────┼────┼────┼─────┼─────┤│5│游明惠│10分之1│19,492元│12,370元│7,122元││││││││├─┼────┼────┼────┼─────┼─────┤│6│(黃仁壽│20分之1│9,746元│6,185元│3,561元│││之繼承人│││││││)鍾連美│││││││、龔宥錠│││││││、黃子珍│││││││、龔昱學│││││││、黃崇偉│││││││、江黃麗│││││││華、黃淑│││││││娥、黃螢│││││││光於繼承│││││││黃仁壽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7│鍾連美│20分之1│9,746元│6,185元│3,561元││││││││├─┼────┼────┼────┼─────┼─────┤│8│黃崇錦│30分之1│6,497元│4,123元│2,374元││││││││├─┼────┼────┼────┼─────┼─────┤│9│黃崇泉│30分之2│12,995元│8,247元│4,748元││││││││├─┼────┼────┼────┼─────┼─────┤│10│黃崇清│40分之1│4,873元│3,092元│1,781元││││││(小數點調│(小數點調││││││整數)│整數)│├─┼────┼────┼────┼─────┼─────┤│11│黃崇吉│40分之1│4,873元│3,093元│1,780元││││││││├─┼────┼────┼────┼─────┼─────┤│12│黃運隆│40分之1│4,873元││││││││││├─┼────┼────┼────┼─────┼─────┤│13│韋玉菊│40分之5│24,365元│15,463元│8,902元││││││││├─┼────┼────┼────┼─────┼─────┤││總計││194,921│110,301元│63,504元│││││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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