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 顏國安 被告 王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6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463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