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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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宜倫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2號、110年度偵字第7528號、110年度偵字第7529號、110年度偵字第7584號、110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宜倫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宋宜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嫌重大,又其與共同被告 陳東宏 、 張志豪 之供述不一,有串證之虞,被告復於警方搜索時,刪除現場110年4月8日前之監視器畫面,認有滅證之事實,且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可能,良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而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依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0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0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東宏、張志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不一,仍有串證之虞,且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刪除現場110年4月8日前之監視器畫面,認有滅證之事實;再者,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可能,良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而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依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與共同被告間相互勾串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