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李進興 相對人 李林連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謂債務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方得在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情形下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860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債務)。相對人嗣以前述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其中683,0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以107年1月22日投院美107司執德字第1648號查封登記函,就前開土地予以查封登記在案。
因聲請人就系爭債務有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業於107年3月5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予以停止,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恐遭拍賣,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有予以停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648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系爭債務餘額68
3,000元,債務人已就其中583,000元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因而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惟經該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之結果,認相對人之配偶 李棟材 雖曾於聲請人所舉之會帳單上簽名,但並無免除聲請人債務之意;聲請人未能證明李棟材曾獲相對人之授權;復未能證明相對人應就表見代理之情,負授權人責任,因認聲請人之主張均非可採,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敗訴,顯乏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執行,將受有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僅因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逕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否則不啻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相違。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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