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郭安可(原名郭軒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
02、9331號、110年度偵字第699、1039、1324、2367、3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安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安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另案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38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另案羈押期間至110年8月13日止,此後若未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110年8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將於110年11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1月
4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另案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38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尚待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8日屏檢介莊110執助864字第110903958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35頁),容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故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意旨略以: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另案經交保後迄今均未再犯,爰聲請准予以具保云云(本院卷第
359至360頁)。惟本院認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