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行執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行執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
支援第二大隊法定代理人 王長明 代理人 石芳瑄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毓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723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既係規定「締約之一方」,而非「自願接受執行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才須經認可,足見該項規定僅是以締約一方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為區分,分別定其認可之權限機關而已,並無排除自願接受執行為人民時,應經認可之程序。故不論自願接受執行者為行政機關或人民,祇要行政契約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為求慎重,使締約雙方同受認可程序之保障,一律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之認可。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又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上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⒈相對人於104年12月15日簽署服志願役士兵志願書(下稱系
爭志願書),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1月29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2744號令核定於104年12月29日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年3月27日。嗣於105年6月30日相對人因一次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解召,並於105年8月1日零時生效。依國防部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相對人應以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相對人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月、未服志願月數為43個月,應賠償90,367元,相對人本應於現役解召生效之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繳納,相對人並未繳納,經聲請人於107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償還前開金額,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
⒉相對人簽立之系爭志願書中約定前項賠償金額如有未依規定
繳納時,「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屬行政契約約定自願受強制執行,依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七之研討結果及法務部99年10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99043628號函文,僅有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時,方需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系爭志願書僅係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以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志願書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需符合同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2項規定之「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之要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並未限制係人民或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執行,而該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約定」係指該條第1項,亦未區分「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為人民或行政機關而有不同,僅於該條後段,就行政機構之類型究竟屬中央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或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而分別定其應經許可之主管機關為何;且該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而所締結者既為行政契約,其內容自均涉及公益,不論行政契約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均有「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為求慎重」之必要,並無依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而有分別為不同處置之理由,且均有受上級機關妥為監督之必要;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乃在於賦與行政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此類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事件,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爭訟程序,人民、機關均因契約之訂定,發生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危險,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而有依行政自我審查原則,由締約之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先為審查之必要,此即立法理由所謂「為求慎重」之必要;故該條第1項之立法既對於自願接受執行者之約定,並未區分係行政機關或人民自願接受執行,其於法律適用上亦無範圍過廣而致窒礙難行或發生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所之不足之處,依文義解釋已可適用無礙,並無採用超出文義解釋範圍之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之理由存在;是以行政契約需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且「經主管機關認可」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至於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與學員訂定如學員擅自退訓,應賠償相關之訓練費用,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上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如未經勞委會之認可,可否作為執行名義?」多數見解固採肯定說,惟該肯定說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限縮於行政機關為逕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時,始有適用,其決議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解釋方法捨文義解釋方法而採目的性限縮方法,是否妥適,於法學方法論上並非無疑;又該肯定說並未注意到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且忽視人民因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因而喪失與行政處分相類之救濟程序,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肯定說對於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顯然不足,難為本院所採。從而,聲請人認本件系爭志願書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而無庸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容有誤會。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系爭志願書影本為執
行名義,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內未蓋用聲請人機關關防(大印)亦無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執行費用,系爭志願書並非正本,其上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部會之認可之證明,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蓋有機關關防(大印)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及委任狀;㈡補繳執行費723元;㈢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志願書之正本及其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7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於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9日分別補正聲請狀內聲請人機關關防(大印)、代表人之簽章及繳納執行費,惟就系爭志願書之正本則陳稱因正本存管於陸軍司令部(無法調件),僅能以公文為依據,此有聲請人107年4月26日網資貳大字第1070000335號函及107年5月9日網資貳大字第107000036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函詢國防部系爭志願書是否業經認可,並提供經認可之證明文件到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7年5月30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070008481號函稱相對人為社青104-7梯,經陸軍司令部於105年1月29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2744號令核定104年12月29日轉服生效在案,請陸軍司令部提供轉服核定命令及名冊予本院;陸軍司令部於107年6月1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70012269號函提出105年1月29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2744號令、陸軍甄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105人職(兵)令字第0033號等件影本,惟此均非系爭志願書業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迄今未能補正系爭志願書之正本以及其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故聲請人僅執系爭志願書影本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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