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94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案件提起95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零件課課長一職,負責零件、油品之保管及盤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9年12月某日起至91年11月22日止,趁負責看管告公司倉庫零件及控制零件出貨等業務之機會,將原告公司91年度零件盤點一覽表一至三、91年度油品盤點一覽表四、91年度復點又遺失零件數量表五所示之零件及油品,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706,15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先將部分零件移置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又被告並將得手之部分零件轉賣予第三人 羅仁村 、 涂勝喜 ,所得價金全數歸己。綜上,本案被告之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因不當利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計3,706,151元等語,經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於97年3月6日具狀追加㈠被告將原告所有之T型前置配重架、後輪軸齒輪箱、中間齒輪箱等零件,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第三人涂勝喜,㈡被告將原告所有之1組主軸(包含離合器等零件),以52,000元之代價售予第三人 羅仁材 ,為此,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三、查原告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前揭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其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致原告之起訴不備要件,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前揭訴訟。則原告追加之訴,既未得被告之同意,且查本件原訴為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關於原訴之資料,於追加之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