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銀行金融卡、密碼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向被害人丙○○、乙○○、甲○○等人詐騙轉帳匯款至上揭帳戶內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提供銀行金融卡、密碼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論據綦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其提供上開銀行金融卡、密碼資料,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稽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僅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並未依據既存卷證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有如何之不當或違法情形,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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