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煒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煒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煒勛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請就附表所列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59、73至75頁)。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4頁),但此僅
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5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4日113年6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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