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5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張天賜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經送裁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㈠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因被告一邊喝酒一邊行走於路邊,經巡邏警員上前關心後,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陳為尿液採驗人口,嗣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於同月10日16時至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警員於詢問被告前,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

  被   告 張天賜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某電玩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因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2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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