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光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禧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子彈1顆、金屬槍管5支及制式空包彈2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光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5時32分許前某時,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編號5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5支(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日5時3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光禧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光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0、85至89頁、本院卷第109、179、239至2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5743號鑑定書暨槍彈照片、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00228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114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46至47、99至106頁、本院卷第217至218、219至220、221至223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雖因不能證明(詳後述),而論以低度持有行為,然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子彈1顆及金屬槍管5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已因試射鑑定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2顆屬113年6月13日修正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002285號函、內政部114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21至223頁),雖被告持有上開制式空包彈之行為於其行為時尚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不得以嗣後修正之規定予以處罰,然上開制式空包彈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工具,復以不詳方式購得模型槍或操作槍及未貫通之金屬槍管數支後,即以上開工具貫通上開槍枝之槍管及金屬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管制槍砲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5743號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40169號函、本案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現場平面圖、搜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都是我在網路上一起買的,如附表二所示工具是我用來打磨石頭用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相關扣案器具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其說明無法臆測是否可供金屬槍管使用,且相關物品經化學鑑定亦無法查到與槍管相同的元素跡證,自難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用來作為貫通槍管使用,另發現相同元素之物品係修飾槍身之模具組,而扣案之部分槍枝有明顯鏽蝕情形,需使用修飾槍身之模具組實屬自然,尚難認被告有貫通槍管之事實等語。

 ㈤經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並未發現任何有關被告製造槍枝之對話、搜尋紀錄或瀏覽歷程,僅以在被告住處之工作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研判該等物品為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40169號函之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可供貫通金屬槍管使用,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該局未便臆測,是該局亦未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為製造槍枝或金屬槍管之工具(見偵卷第113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屬槍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行元素分析後,其二者雖有部分金屬元素相同(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然尚無從僅憑此情即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為用以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槍枝及金屬槍管之工具。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槍枝及金屬槍管為被告所製造,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試射)

4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業經試射)

5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

5支

附表二:

編號

工具名稱

數量

1

砂輪機

1臺

2

球型磨頭

1個

3

圓形磨頭(灰)

1個

4

圓形磨頭(粉)

1個

5

鑽頭

13支

6

膛線鑽頭

12支

7

攻牙器(含板手)

1組

8

游標尺

1支

9

磨具

9支

10

銼刀

1支

11

切割器

1個

12

修飾槍身磨具組

1組

13

切割撞針磨具組

1組

14

電鑽

1支

15

砂紙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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