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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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秋森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24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訴卷第94至9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 阮瑞娥 、「袁小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各基於同一詐術逃漏稅捐、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犯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並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秋森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秋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24號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森與阮瑞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袁小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秋森出面邀約阮瑞娥(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3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至108年4月11日間,擔任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立勝公司)登記負責人,由阮瑞娥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由林秋森所指定之「袁小姐」使用,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秋森及「袁小姐」均明知立勝公司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間,並無向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鼎公司)進貨之事實,仍接續向沐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3張,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080萬3,400元,稅額154萬170元,充作立勝公司進貨憑證,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後,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立勝公司銷項稅額,而逃漏立勝公司營業稅合計163萬4,64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林秋森及「袁小姐」均明知立勝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由「袁小姐」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立勝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3張,銷售額合計2,356萬6,600元,營業稅額合計117萬8,331元,並接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遂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17萬8,3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面邀約證人阮瑞娥擔任立勝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阮瑞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出面邀約證人阮瑞娥擔任立勝公司負責人,並指示證人阮瑞娥將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給「袁小姐」之事實。

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4258號函暨稽查報告、111年8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9995號函暨函附立勝公司取得異常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立勝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立勝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起訴書。

被告曾邀約 鄭寶同 擔任沐鼎公司負責人,及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係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阮瑞娥、「袁小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犯行,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扣抵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至108年2月

53

30,803,400

1,540,170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扣抵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6

12,860,000

643,000

16

12,860,000

643,000

2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0月

5

2,270,200

113,510

5

2,270,200

113,510

3

達振工業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4

3,811,500

190,575

4

3,811,500

190,575

4

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

725,800

36,290

1

725,800

36,290

5

有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6

3,009,100

150,456

6

3,009,100

150,456

6

群益豐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

890,000

44,500

1

890,000

44,500

合計

33

23,566,600

1,178,331

33

23,566,600

1,17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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