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雲裕翔

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03號、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小米10T手機及三星GalaxyM11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被害人4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被害人4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以手機拍攝被害人4人之性影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一節,然本件被害者眾,亦未見被告對被害人4人有任何求得諒解之舉措,而被告年齡長於被害人4人甚多,卻利用被害人4人當時年輕無知,拍攝被害人4人之性影像,其中3人之性影像更保存多年,直至查獲之時,顯見被告非僅滿足一時性慾,是本院認被告尚無足宣告緩刑之情狀,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小米10T手機及三星GalaxyM11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之目的。本案被告拍攝之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被害人性影像照片、影像節錄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 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0-A11253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代號AW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D女)之女子、代號AW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E女)之女子、代號AW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F女)之女子,其均明知A女、D女、E女、F女於甲○○為下列行為時,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A女同意,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續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上傳至GOOGL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

 ㈡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D女同意,與D女發生猥褻行為時,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接續拍攝其與D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上傳至GOOGL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

 ㈢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E女同意,與E女發生性行(所涉準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接續拍攝其與E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上傳至GOOGL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

 ㈣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F女同意,與F女發生性行(所涉準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接續拍攝其與F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上傳至GOOGL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22日16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查訪,經被告同意搜索及進行勘查採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AW000-A112536A(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手機,對附表所示之人拍攝性影像,且於當時皆知悉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之事實。

2

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A女未滿18歲之事實。

3

被害人D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D女發生猥褻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D女未滿18歲之事實。

4

被害人E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E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E女未滿18歲之事實。

5

被害人F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F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E女未滿18歲之事實。

6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內,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照片、影片截圖及光碟

③被告扣案手機2支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手機,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2日之拍攝行為外,其餘拍攝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核上開條文之修正內容,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而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刑法關於「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文字修正,是經比較結果,新、舊法僅為文字用語之修正,並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法定刑度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女性影像罪嫌。又被告分別拍攝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之性影像後而持有該等性影像,其持有行為係拍攝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拍攝性影像罪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分別拍攝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之性影像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共4罪)。至扣案之小米10T手機(含SIM卡1張)及三星GalaxyM11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拍攝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之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拍攝之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性影像,均經被告留存於「GOOGLE」帳號www.likeyashiro10000000il.com之手機雲端空間,且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拍攝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性影像部分,係在該等被害人不知情、不同意之情況下進行拍攝,而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知悉伊在拍攝,渠等沒有反對等語。經查,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有同意被告對伊拍攝性影像等語,且觀諸被告拍攝之被害人A女性影像照片,有數張直視攝影鏡頭之照片;被告拍攝之被害人D女性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D女有刻意遮臉之動作,且有生殖器遭翻開之特寫照片;被害人E女有直視鏡頭或刻意遮臉之照片;F女則有數張直視攝影鏡頭之照片,故被告是否在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不知情、不同意之情況下拍攝渠等性影像,即有疑異,從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法則,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拍攝時間

拍攝時之年齡

拍攝地點

存有性影像之手機

備註

1

A女

(未提告)

(A女之母提告)

111年10月20日

16歲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大榮旅社

小米10T手機1支

內含性交影像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2日

17歲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2

D女

(未提告)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3月12日

17歲

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運動中心之廁所

三星GalaxyM11手機1支

內含猥褻影像

3

E女

(未提告)

103年6月17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14日

103年7月20日

103年7月21日

15歲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內含性交影像

4

F女

(未提告)

105年4月3日

105年4月16日

1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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