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源上一人指定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仲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6號、97年度斗簡字第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9年3月25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在不詳地點,收受裝在黑色皮包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3顆(均已因試射而耗盡)而寄藏之。嗣王仲源於99年3月27日14時許,在借住於友人 徐詠智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廣一巷23之1號之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在現場搜索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3顆及黑色皮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仲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槍彈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44241號鑑定書(槍枝及1顆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50776號函(另2顆子彈)在卷可參,復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
3顆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供稱本件槍彈係受友人徐詠智之託付代為寄藏保管之情。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是在我睡的床上黑色小背包裡取出,係 大胖 仔說有事情要外出所以將改造手槍、彈夾一個、改造子彈3顆寄放在我這裡,我知道該黑色小背包內所放的是改造槍彈(見警卷第5頁之99年3月28日警詢筆錄);於偵查時供稱:扣案槍彈是一個叫「大胖」的男子,在查獲的二天前,在我住處交給我的,他說有事要出去(見偵卷第17、18頁之99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及於另次偵查時供稱:是大胖放在床上,用黑色包包裝著,他說要寄放,他說三、四天左右會過來拿,槍彈不是我向大胖買的,大胖在99年3月27日被查獲前一兩天拿來的(見偵卷第46頁之99年6月9日偵訊筆錄), 嗣於 另次偵查時改稱該槍彈是大胖要交給徐詠智的,只是徐詠智外出有跟我說叫我幫忙保管一下,徐詠智知道黑色包包內裝的是手槍及子彈,徐詠智有先將該包包拿到別的房間放,他要外出所以把包包拿來我的房間請我幫忙保管,大胖是要將黑色包包交給徐詠智保管,後來是因為徐詠智跟他的朋友外出不在,只有我在,所以他就託我保管,他有說他要出去請我幫忙看一下(見偵卷第74頁之9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實難盡信。再佐以案外人徐詠智就上揭槍彈否認持有或寄藏之事實,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徐詠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供參(附於本院卷),由此更難採信被告就該扣案槍彈來源之供述。雖該槍彈之來源不明,惟不影響本件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仲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前需先持有,其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
㈢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㈣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16號、97年度斗簡字第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寄藏之改造子彈3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槍彈鑑定報告及試射子彈之函文可佐(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48頁),該槍、彈之寄藏,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亦無造成其他實質損害,及其寄藏槍、彈之時間甚短,暨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支,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報告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3顆改造子彈,雖具殺傷力,惟已試射而耗盡,僅餘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雖係供裝槍彈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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