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陳嘉勝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