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林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賴林穗美,實際負責人為 林金得 (所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金得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公司之從業人員; 余溪明 (所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雨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余溪明於民國98年9月間,獲悉宜蘭市公所辦理「宜蘭市市六用地市場興建工程」之採購公開招標案,余溪明之雨昇企業社因不符合投標資格,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林金得借用「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前揭標案,林金得明知上情,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及相關文件,容許余溪明以「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由余溪明計算工程單價分析後,交由林金得於98年10月8日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賴林穗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得、余溪明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市公所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及決標紀錄、嘉樺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資料、嘉樺公司活期存款對帳單據、宜蘭市市六用地市場興建工程復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復工後工務協調會、工務會議記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賴林穗美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林金得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亦應科以罰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告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依法科以罰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林金得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嘉樺營造有限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林金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而虛增投標廠商數,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其等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嘉樺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爰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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