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告 陳禹菱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被告 阮苑庭 兼法定代理 阮牧民朱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機車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所提機車損害之維修費用,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5年2月5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路220號前,竟疏未注意,向左偏離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對向(由南往北)直行而來,遭被告所騎機車對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右顴骨、左右上頷骨、左右眼窩、上顎骨、鼻骨)合併咬合不正、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93,54
8元(包含牙齒矯正療程費用110,000元、住院與手術等費用283,54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且因傷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53,595元,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身心受創,被告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施作手術部分)、50萬元(容貌受損部分)、5萬元(因傷所留後遺症部分);又原告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需支出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2,275元(零件費用為9,100元),並因此而需搭乘計程車及救護車,支出交通費用3,435元(包含轉診救護車費用1,
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5,676元後,被告丙○○尚須賠償1,823,177元(計算式:429,548+153,595+800,000+500,000+50,000+2,275+3,43
5-115,676=1,823,177)。另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2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保險公司多已賠付予原告,應限於賠付不足部分始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後續醫療所需費用,將來也可申請保險給付,應不能併入此次損害賠償金額;其次,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53,595元,惟其應提出薪資證明文件,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屬於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且其實際恢復情況亦屬良好,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35萬元,顯然過高,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丙○○於105年2月5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路220號前,竟疏未注意,向左偏離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對向(由南往北)直行而來,遭被告所騎機車對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右顴骨、左右上頷骨、左右眼窩、上顎骨、鼻骨)合併咬合不正、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00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至8頁),且據本院核閱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69號過失傷害卷宗無訛,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丙○○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交通規則自當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與調查報告表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偏離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所騎機車對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丙○○前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393,548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393,548元,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分別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45頁、院卷第46至47、90至92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主張其自105年2月5日至23日、5月10日至13日、
6月24日至27日、12月20日至24日、106年3月28日至31日,總共36天,均有僱請專人照護半日之必要,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半天以1,000元計算,共36,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住院看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00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至4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每日需專人看護半日乙節應屬實。又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請求以半日1,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半日看護費用,核與高雄地區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計36,000元【計算式:1,000×36=36,00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3,43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車資及轉診救護車共3,435元,業據提出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1紙、計程車車資收據1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48至52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53,59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長達半年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於○○運通有限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原告受有13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另105年12月20日至24日(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至4月7日(任職於明道集成道路行銷有限公司)因手術請假而受有3,333元(105年12月20日至24日)、2,
942元(106年3月28日至3月31日)、5,32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又因106年3月28日至4月7日請假致三、四月份均無全勤獎金2,000元而受有計4,000元之損失,業據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所得資料,原告於106年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之記錄,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復以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記載,投保薪資各為24,000元、20,100元、22,800元,故原告主張薪資各以23,000元、20,000元、22,800元為計算,自無不合,且衡酌原告臉部受傷所需進行之臉部重建及矯正手術,其長達半年無法工作之事實,亦屬合理,至於其主張其因手術請假之事實,亦有上開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確有因傷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就全勤獎金為2,000元之數額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院無從認定,故不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49,595元【計算式:23,000×6+20,000/30×5+22,800/31×4+22,800/30×7=149,595】,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75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經查,原告主張以預估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275元替代換購新車補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1、93頁),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5日,已使用13年2月,則修復費用估定為2,275元【計算方式:9,100/(3+1)=2,27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135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右顴骨、左右上頷骨、左右眼窩、上顎骨、鼻骨)合併咬合不正、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需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及上下齒間固定手術、移除上下頷鋼絲固定手術、鼻重建手術、重建物清除手術、取右側肋骨植骨重建手術,術後因尚需進行全口齒顎矯正治療,生活飽受不便,且損及顏面外貌,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術前及術後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3至
8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足見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對於使用機車代步之安全性,勢將產生質疑及恐懼,其精神上受有打擊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又原告為○○技術學院應用外語系畢業,名下無資產,105年度所得為437,843元,106年度所得為145,230元;被告丙○○則係大學生,名下亦無資產,106年度所得為31,98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手術治療經過、車禍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為1,184,853元【計算式:393,548+36,000+149,595+3,435+2,275+600,000=1,184,853】。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丙○○為未成年人,且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就被告丙○○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有理由。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67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9,177元(計算式:1,184,
853-115,676=1,069,17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52至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雖具狀抗辯醫療費用多已由保險公司賠付予原告,應限於賠付不足部分始得請求賠償,且後續醫療所需費用,將來也可申請保險給付,應不能併入此次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金額已自行扣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676元,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人所負之法定給付義務,其目的非為減輕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是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是以,強制險的政策目的是在給予車禍事故的受害者擁有最基本的保障,所以給付內容不會包含所有加害者所需負擔的民事責任,且強制險有給付上限,有強制險法第31條可茲參照。因此,原告後續醫療所需費用,將來是否可申請保險給付,已屬不定,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與保險公司是否將來給付無關,無礙勝負判斷,縱令保險公司將來給付,也僅生嗣後被告可主張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故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就體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就車損部分,並非被告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爰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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