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 張達湧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認可之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九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一百零七年二月至一百零八年度一月共一年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八年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4年2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後於104年12月1日裁定更正,於同年月24日確定;債務人前於105年12月31日遭原任職公司解僱,請求自106年2月停止履行1年(即106年2月至107年1月停止履行),經本院以106年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許;復於106年12月23日陳報現仍未找到新工作,且須照顧高齡85歲之病父,請求再自107年2月停止履行1年(即107年2月至108年1月停止履行),有債務人陳報狀、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現仍無工作收入可資履行更生方案,有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