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被告 王信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年僅20歲、高中肄業學歷、涉世未深,對此次犯罪深感悔恨,願勇於承認。被告角色乃聽從共犯指示而為本件犯行,非主導地位。被告家中貧困,被告於被羈押前任保全,為家中經濟支柱,請准予具保,俾便被告能返家先行安頓,以待後續審判、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有共犯少年之證述及被害人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復有車牌、西瓜刀、水果刀、膠帶扣案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強盜財物價值非少,又被告抗辯其因遭本件共犯少年命令、怕被打而參與強盜犯行,其辯解與被害人、共犯少年之證述均有歧異等事由,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辯護人具狀請求具保,本院審酌本件於108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認全部犯罪,被告既表示認罪,尚無勾串證人必要,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罪,現甫滿20歲,有固定住所,且被告羈押至今,對其犯行之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後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