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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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永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凌晨,在臺中市○里區○○路車上,以摻香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永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