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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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上訴人樹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譽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已於96年6月23日變更為陳進譽,此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陳進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持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名義(法定代理人為 陳崇龍 ),票據號碼CH327429、發票日92年2月1日,到期日93年7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18萬9,450元之本票及票據號碼CH327430、發票日91年12月31日,到期日93年7月31,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准許,並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2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崇龍」之印文均非真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2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間與上訴人共同參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土地開發案,當時被上訴人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崇龍,然實際負責人為陳崇龍之媳即訴外人乙○○,嗣兩造因故拆夥,被上訴人為返還上訴人之出資款,遂由乙○○出面填寫系爭本票,並在其上加蓋「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崇龍」之印文後,將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2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原法院95年3月17日95雄院隆民心95執字第15296號執行命令、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2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登記之負責人為
陳崇龍;自92年8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則為乙○○。而陳崇龍與乙○○間為翁媳關係。
㈢系爭2張本票上之「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崇龍」之印
文與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崇龍」之印文不符。並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附表一所載3張本票上之「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崇龍」之印文亦不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據以返還上訴人之共同開採砂石之投資款?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七、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據以返還上訴人之共同開採砂石之投資款?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非真正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推由其實際負責人乙○○所填載,乙○○在系爭本票上加蓋「樹發企業有限公司」、「陳崇龍」之印文後,將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作為返還上訴人之共同開採砂石之投資款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乙節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固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異動檔、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登記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到院說明。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異動檔明細表,其上註明係汽車案件,客戶則為訴外人財發企業行,內容則為分期支付之票據明細。尚無從據此得知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性,至於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登記證等文件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2026、2027地號土地取得土石採取權。又證人乙○○經原審傳拘未到庭,亦有原法院囑託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2頁、第66頁),應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本票係乙○○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或係被上訴人授權乙○○填載後交付上訴人。
㈡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1年12月31日及92年2月1日
,而於上開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陳崇龍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1年中旬間應乙○○要求,掛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後來伊覺得不妥,就叫乙○○不要再用伊的名義掛名擔任負責人,伊擔任負責期間並未過問公司業務,亦從未授權乙○○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上陳崇龍之姓名不是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不知道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知上訴人為何持有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參以兩造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崇龍」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崇龍」之印文不符等事實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就被上訴人前揭開採砂石事業有共同出資,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交付而據以返還其投資款等事實,則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間,持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22號裁定准許,上訴人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2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已如前述,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應可認定,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訴外人乙○○於91年12月31日及
92年2月1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於92年
8月12日至92年12月間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等語。然查系爭本票與乙○○自承為其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附表一所載
3張本票(見本院卷第48頁、第74頁)上之「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崇龍」之印文並不相同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31日及92年2月1日,與前揭3紙本票簽發日期91年5月31日、92年5月30日、92年5月30日之日期相近,果若系爭本票亦同為乙○○所簽發,則系爭本票與前揭3紙本票上之「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崇龍」之印文應無不同之理。況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推論系爭本票係乙○○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或係被上訴人授權乙○○填載後交付上訴人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本院另為之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亦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2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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