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第199號、第26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16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淑玲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淑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淑雲於民國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8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一)106年12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境內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2月25日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107年1月6日晚上8、9時許,在宜蘭縣境內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1月16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107年1月19日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宜蘭縣○○鄉○○路○○路頭路路口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淑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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