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宗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摑掌告訴人 李佩如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90號被告許宗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8居彰化縣○○鎮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綠光CITY」大樓9樓之租屋處所(現已遷離),因友人李佩如坐姿不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打李佩如巴掌,致李佩如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佩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宗凱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佩如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倘於凌晨1點打告訴人耳光,告訴人不可能馬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且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遭毆打後,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而上開綠光CITY大樓至員林基督教醫院自行駕車時間僅需時31分至33分鐘,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GOOGLE路線圖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遭被告傷害後,自行駕車至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路程時間,仍在上開GOOGLE路線圖之時間範圍內。此外,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