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
丁○○○女右二人共同
李育錚 律師 羅文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李采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 律師
劉樹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男民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七九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戊○○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免刑。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范淼華 委託書上偽造之「范淼華」署押壹枚沒收。
乙○○、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免刑。
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免刑。
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免刑。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范淼華委託書上偽造之「范淼華」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為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協勝葬儀社及同路十二號協勝花店之負責人,經常為桃園地區之單身亡故榮民處理喪事,竟為早日取得辦理喪事之費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 呂逢庚 為桃園縣八德市瑞德里里長(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依據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乙○○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第十服務區(即八德市地區)之駐區聯絡員(一般習稱「主任」),丙○○為葬儀社業者,甲○○為中國國民黨 黃復興 黨部區黨部之委員兼代書業者。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榮民 田錫邦 被發現於住處八德市瑞德里僑興新村一五0號死亡,經員警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推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因其屬第十服務區榮民,乙○○即通知甲○○,由甲○○於十二月一日下午以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區黨部委員之身分到場會同檢察官相驗並製作警偵訊筆錄,當日乙○○並會同鄰長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駐所管區警員清點遺物未獲。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田錫邦之友人 鄧聖愛 於清理遺物時,發現田錫邦之大溪第三支局郵局存摺、印章、定期存單、及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存摺等財物,遂交予另一王姓友人轉交丙○○再交予乙○○保管處理,而乙○○明知亡故榮民之遺物經清點列冊後,須由輔導會榮民服務處備公函向存款單位提領列入國庫專戶保管,葬儀業者喪葬費之支領須檢附費用單據覈實向輔導會申請,詎其竟與丙○○、呂逢庚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方便丙○○辦理田錫邦之喪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在丙○○所開設位於○○鎮○○路○○號之花店即住處內,由甲○○為呂逢庚執筆,開立致郵局之證明書一份載明:「茲證明本里(瑞德里)里民田錫邦,因病危,急需用款,請求解除郵局定期儲金及郵局存簿,該二項現金請准予提領」,而呂逢庚明知田錫邦亡故非病危,仍與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將此不實事項以八德市瑞德里里長之名義署名並蓋里辦公處公印,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對榮民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及田錫邦繼承人之權利。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近中午十二時許,乙○○、呂逢庚、丙○○、甲○○共同持前開證明書,及田錫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等物,至大溪第三支局僑愛郵局,以田錫邦病危無法親自提領存款為由,推由甲○○以田錫邦名義填寫存簿儲金提款單金額,並共同盜蓋田錫邦印章於提款單上及定期儲金存單,而偽造田錫邦提款單之私文書,並共同在田錫邦定存單背面盜蓋田錫邦之印章表示解約,而偽造解約之私文書,再由呂逢庚以里長名義在提款單正面,及解約存單背面簽名表示代領無誤,復共同出示上開不實之里長證明,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領取田錫邦之存簿儲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五千元),及定期儲金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其中由郵局代扣一百一十六元印花稅票貼於存單背面),共領得現金三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大溪第三支局、國庫對榮民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及田錫邦繼承人之權利。郵局人員將此筆款項交予里長呂逢庚,再交予乙○○,四人旋相偕至丙○○經營之花店,由乙○○將此筆款項交予丙○○收受處理,嗣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田錫邦之友人 徐治平 、 熊建新 於參加田錫邦之治喪委員會後得知田錫邦遺有前開存款且業經冒領,遂向乙○○及丙○○理論,稱欲代將田錫邦之遺產帶至大陸交予同鄉會管理,以支付田錫邦繼承人來台奔喪費用,丙○○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將領得款項中之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交予徐治平、熊建新立據收受。迨榮民服務處查知此情向乙○○追究,乙○○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分別向徐治平及丙○○各追回款項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及二十萬元繳還榮民服務處。
㈡ 邱顯木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八德市瑞豐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戊○○為八德市市民代表兼輔導會榮民服務處八德服務區總聯絡員(一般習稱「常委」,職位於「主任」之上),丁○○○(於八十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丙○○之妻,與丙○○共同經營協勝葬儀社及花店。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單身榮民范淼華於住處八德市瑞豐里光雄新村一四一之五號亡故,戊○○與丙○○獲知後共同至該住處清理遺物,由管區警員將范淼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等物交予戊○○,再交由乙○○之弟 李申廈 ,由李申廈轉交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范淼華出殯儀式結束後,辦理此次葬儀事宜之丙○○為求能儘速領得已支出之喪葬費用,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找戊○○詢問喪葬費用何時可領,而戊○○為便宜丙○○之領款手續,即交待知情之乙○○將所保管之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逕自交予丙○○以供領取喪葬費用,戊○○又明知范淼華已死亡,仍電知里長邱顯木為丙○○夫婦開具可供領款之證明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天,邱顯木明知丙○○係從事葬儀業務,為領取喪葬費用,而范淼華係已死亡之人,竟接受戊○○電話之委託,與戊○○及丙○○夫婦共同基於領取存款犯意之聯絡,由邱顯木在其里辦公處開具證明書載明:「茲本里民范淼華先生行動不便急須用錢,委託丁○○○代領,請貴局給予支領」,由邱顯木以里長身分署名並蓋公印,而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對榮民遺產管理須憑據覈實之正確性。製作完成後,邱顯木即交付丁○○○,丁○○○則持該證明書及丙○○所交付之范淼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等至大溪第三支局僑愛郵局,欲領取范淼華之存款十二萬元,經該郵局以非本人親領亦非里長代領,又無存款人立具之委託書為由拒絕,丙○○知悉後認田錫邦案可領為何本案無法領取,遂至該郵局高聲抗議指責該局不便民,丁○○○乃又在該郵局內委請一不知情之民眾代書范淼華委託丁○○○領款之委託書並署名,由丁○○○盜蓋范淼華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委託書一份,丁○○○再持此委託書、前開邱顯木立具之證明書,及其於郵局內偽造范淼華名義填寫金額並蓋章之提款單交予郵局辦理領款手續,而領得范淼華之存款十二萬元,以支付其與丙○○之葬儀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大溪第三支局及國庫對榮民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嗣榮民服務處查知上情,由處長指示乙○○向丙○○追回該筆款項,丙○○始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將十二萬元繳回榮民服務處。
二、案經輔導會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犯罪事欄一之㈠田錫邦遺款部分:㈠訊據被告丙○○、乙○○、甲○○對其三人於右揭時地,持被告甲○○執筆、呂
逢庚開立之田錫邦病危證明書,至大溪第三支局領得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現金後交由被告丙○○處理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剛 擔任駐區聯絡員不久,不諳正確之處理規定,伊係照丙○○等三人之意思去做,不知已違法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擬具里長證明書及與另三人至郵局領款時均不知田錫邦已死亡,伊純係代筆性質,並未從田錫邦遺款中分得財物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與另三人領取田錫邦郵局存款係為支付喪葬費用,無詐取不法財物之意云云。
㈡被告乙○○、丙○○、甲○○三人於榮民田錫邦死亡,檢察官相驗屍體時均在場
,業經彼等供明,互核相符,是被告乙○○、丙○○、甲○○三人均明知榮民田錫邦已經死亡甚明,而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稱;「(呂逢庚開田錫邦病危證明的原因)我不知道,是甲○○打電話叫我去,甲○○、丙○○都說以前都這樣辦,且里長也在,不會有問題,我才跟他們去領錢」(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由被告乙○○之供述可知,當被告丙○○等四人欲至郵局領取田錫邦之存款時,其等四人先至被告丙○○處,由被告甲○○書寫田錫邦之病危證明,由呂逢庚蓋用里辦公處印,而被告丙○○、乙○○、甲○○三人既均知悉田錫邦已經死亡,被告丙○○復為葬儀社業者,書寫證明書之地點又在葬儀社業者丙○○處,被告等顯係明知田錫邦已經死亡甚明。故被告甲○○所辯於開立證明書時,不知田錫邦已經死亡一節,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乙○○、甲○○與呂逢庚等四人於開立上開不實之里長證明書後,
隨即共同持田錫邦之印章、存摺及定存單前往郵局提款並將定存單解約等情,業經被告丙○○供述明確,又至郵局後何人書寫提款單一節,被告丙○○雖供述 非伊 所為且不知何人所為,被告甲○○亦稱非伊所寫云云,惟依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何人填寫田錫邦之提款單?)甲○○,委託書也是他寫的」(見原審卷三二九頁背面),及呂逢庚於原審供稱:「(何人寫取款條?)甲○○」(見原審卷二四六頁)觀之,在郵局書寫提款單之人應係被告甲○○,故被告甲○○否認書寫提款單自無可採。此外,並有田錫邦之大溪第三支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明細、蓋有田錫邦印文,由被告甲○○偽填金額、呂逢庚以代領人身分簽名蓋章金額為二萬五千五百元之提款單、及亦有呂逢庚簽名蓋章之定期儲金存單正反面、及由被告甲○○撰寫、呂逢庚簽名用印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四五號偵卷四至六、十三至十六頁)。
㈣縱上所述,被告丙○○、乙○○、甲○○三人明知榮民田錫邦已經死亡,卻仍由
呂逢庚以里長身分,開立田錫邦病危之不實證明書用以領取田錫邦之存款,並至郵局偽造田錫邦之提款單私文書及定期存款解約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范淼華遺款部分: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對其於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三日打電話給邱顯木,要邱顯木為被告丙○○開立證明等情固不諱言,惟辯稱:伊知范淼華已死亡,但伊不知丙○○要領何種款項,亦未告知邱顯木要出具不實證明書,至於邱顯木開立何種證明書交予丙○○領款伊不知情,伊亦未指示乙○○將范淼華之存摺印章交予丙○○辦理領款云云。經查:
⑴榮民范淼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後,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相驗時,被告戊○○參與相驗屍體,由管區警員將范淼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交予被告戊○○,再交由李申廈轉交被告乙○○處理等情,此業據證人李申廈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一0八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八八頁背面),並為被告戊○○、乙○○所是認,故被告戊○○對榮民范淼華死亡一節,早已知悉,此並有榮民范淼華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一八九他字卷廿四頁),且經本院前審調取范淼華之相驗卷核閱屬實。
⑵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辦畢范淼華喪事後因尚未領得喪葬費用,遂
至被告戊○○處探詢何時可領得款項,被告戊○○明知喪葬費用有其一定申領程序,且榮民服務處各服務區對單身亡故榮民善後暨遺留財物處理並定有作業規定(見他字四五號偵卷三十七頁)且榮民范淼華已經死亡,無從合法以范淼華名義提款,竟未依規定而指示被告乙○○將所保管之范淼華郵局存摺、印章私相授受交予被告丙○○去領款,被告戊○○並致電邱顯木要其開立證明書供被告丙○○領款用等情,此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並經被告乙○○供述:被告戊○○要伊將存摺交予丙○○去辦,並向丙○○稱如無法辦理即將資料交回榮民服務處依一般請款程序辦理,伊與丙○○確定戊○○已打電話給邱顯木,伊才將資料交給丙○○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三二九、三五六頁),故被告戊○○明知被告丙○○持存摺印章係欲以范淼華本人名義領取存款,抵充喪葬費用甚明,故被告戊○○於偵審中供稱:伊係要邱顯木開具死亡證明書交丙○○,而非與事實不符之其他行動不便證明書,或伊不知丙○○所領何款及不知其冒范淼華名義領款云云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⑶被告戊○○對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打電話給邱顯木,要其為被告丙○○開
立證明等情已坦承不諱,參以其早已知悉范淼華已經死亡,則其打電話予邱顯木開立證明,供被告丙○○領取款項,自難推稱其不知邱顯木所開立證明書之內容為何,況邱顯木開立證明書前,依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稱:邱顯木在開證明時已知范淼華死亡,因伊至邱顯木家時曾說明該村單身榮民范淼華已亡故,伊為其辦理後事,但榮民服務處尚未付款,而范淼華有遺款,故請求開證明以利領款,‧‧‧ 伊有 告知邱顯木范淼華已死亡,及錢領出後係支付喪葬費等情明確(見一八九號偵卷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二九六頁、三五七頁),可知邱顯木於開立前開證明書時已明知內容為不實,且該證明書係供被告丙○○夫婦領取范淼華遺款所用。邱顯木開立證明書既係受戊○○之指示,則被告戊○○自亦不能委稱不知證明書之內容為何,故被告戊○○辯稱不知證明書之內容為何云云,洵無足採。
⑷邱顯木既已知范淼華已經死亡,竟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載明:「茲本里民
范淼華先生行動不便急須用錢,委託丁○○○代領,請貴局給與支領。深感德便」等語(見一八九他字卷一八九號卷一七頁),此等內容自係不實甚明,依上所述,此部分被告丙○○、戊○○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取得上開不實之證明書後,即交付予其妻丁○○○前往郵局取款,此業經被告丙○○、丁○○○二人供明,經查:
⑴被告丁○○○前往郵局領款時,依被告丁○○○於原審供述:「(你叫邱顯木寫
證明時,是否知道范已死亡)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為何要邱寫行動不便)我只是要領我應得之錢,領錢時我也知道范死亡」(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可證被告丁○○○持邱顯木所開立之證明前往郵局領款時,即明知該證明書之內容不實,且明知范淼華已經死亡。
⑵被告丁○○○持邱顯木所開立之證明書郵局提款時,經郵局人員認不妥而未准領
款,被告丁○○○始又要求被告邱顯木開具修改內容之第二份即本案供領款之行動不便內容之不實證明書前往領款,郵局又以欠缺本人委託書為由拒絕,被告丙○○乃至郵局與郵局人員理論,丁○○○即在郵局委託一位不知名的人幫忙寫范淼華之委託書,該不知名之人在委託書上記載:「本人范淼華因行動不便,現委
任丁○○○,代領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之款項」等不實之內容,並由被告丁○○○持范淼華之印章蓋於該偽造之委託書上,而偽造范淼華之委託書,其後持以行使,向郵局領取范淼華之存款,此一情形復經被告丙○○、丁○○○坦承不諱,並有該偽造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一八九號他字卷一四頁、六十一頁反面、六十二頁;七九九六號偵卷十七頁、原審卷三五五頁反面),而被告丁○○○領款不順利時,被告丙○○親至郵局,且與郵局人員理論,對於丁○○○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委託書時復明知,顯然就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
⑶另丁○○○在領款時,亦假冒范淼華之名義,於郵局之提款單上盜蓋范淼華之印
章而偽造范淼華之提款單私文書,亦經被告丁○○○自承不諱,亦有該提款單在卷可查(見一八九號他字卷一二頁),並有領款錄影帶一捲可稽,而被告丁○○○提款時,被告丙○○亦在場與郵局人員爭辯,故被告丙○○對於丁○○○偽造及行使范淼華之提款單之私文書部分亦明知。至被告戊○○與邱顯木二人製作不實之里長證明之目的即係使被告丙○○可以至郵局取款,故被告戊○○與被告丙○○、丁○○○就行使上開不實之里長證明、偽造並行使范淼華提款單之私文書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被告丙○○、丁○○○在郵局內使不知名之人書寫范淼華委託取款之委託書一節,既非被告戊○○可得預知,此部分自難認彼二人與丙○○夫妻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偽
造並行使范淼華提款單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丙○○、丁○○○二人除上開犯行外,又使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范淼華委託書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依上所述,被告丙○○、丁○○○、乙○○、甲○○、戊○○五人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查呂逢庚係里長,其本於里長身分所為之證明書,係
公文書,其內容登載不實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與呂逢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丙○○、乙○○、甲○○並無公務員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部分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之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查邱顯木係里長,其本於里長身分所為之證明書,係公
文書,其內容登載不實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戊○○、丙○○、丁○○○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除丙○○、丁○○○使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范淼華之委託書並持以行使部分外)與邱顯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丙○○、戊○○、丁○○○、並無公務員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三人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之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丙○○、丁○○○在郵局中使不詳姓名人偽造范淼華之委託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之行為,僅被告丙○○、丁○○○二人知情,故其他被告邱顯木、戊○○二人就此部分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又該不詳姓名之人並不知上開里長證明係虛偽,而仍代丁○○○偽造私文書,故此部分犯行丙○○、丁○○○均應論以間接正犯,惟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彼二人持以行使直接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丙○○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數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另查被告丁○○○於八十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詳如後述),原審未查,就被告丙○○、乙○○、甲○○部分適用該條例論罪科刑,尚有未洽;⑵誤認被告丙○○、呂逢庚、乙○○、甲○○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領取田錫邦之遺產三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後,丙○○朋分六千元予呂逢庚,同日中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金玉滿堂餐廳宴請乙○○等三人,三日後丙○○復分別交付一萬五千元予乙○○、甲○○以為酬謝,因認被告丙○○等四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未當(詳如後述);⑶誤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責(詳如後述);⑷原審誤認行使范淼華委託書之私文書亦與被告戊○○有關,而於戊○○判決中諭知沒收范淼華之署押,亦有未當,㈤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被告丙○○、丁○○○、乙○○、甲○○、戊○○等五人雖有上述犯行,然稽渠等之目的,係在以所提領之榮民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妥速為已故榮民處理善後事宜,客觀上手段固有不當,惟主觀上係出於善意而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依通常人之客觀標準,難期待渠等知其為違法行為,應認為是「有正當理由」,原審未注意及此,尚欠允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丙○○、乙○○、甲○○、戊○○另涉及榮民 徐滿松 部分亦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係葬儀社業者,出於妥速為已故榮民處理善後事宜之善意,始不依程序,行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而取得款項,手段固有不當,惟主觀上係出於善意;被告乙○○、甲○○、戊○○等人,俱係中國國民黨黨員,原本與榮民之喪事無關,但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認榮民與國民黨之關係較密切而以國民黨之黨員協助處理榮民後事,彼等亦欲妥速為已故榮民處理善後事宜,方任由丙○○等以偽文書之方式優先取回喪葬費用,手段固有不當,惟主觀上係出於善意,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等情狀,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六、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由被告乙○○等偽造之田錫邦提款單,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丁○○○等偽造之范淼華提款單、委託書各一份業由大溪第三支局郵局收執所有,均非屬被告等所有,不諭知沒收,惟范淼華委託書上偽造之范淼華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丙○○、丁○○○、乙○○、戊○○、甲○○、呂逢庚等人就上開犯行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務上持有非供公用之私有財物罪嫌;⑵且認被告丙○○、乙○○、甲○○、呂逢庚、戊○○、丁○○○所為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⑶被告丙○○、呂逢庚、乙○○、甲○○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領取田錫邦之遺產三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後,丙○○朋分六千元予呂逢庚,同日中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金玉滿堂餐廳宴請乙○○等三人,三日後丙○○復分別交付一萬五千元予乙○○、甲○○以為酬謝,因認被告丙○○等四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田錫邦之遺產;⑷有關事實欄二領取榮民范淼華存款部分,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丁○○○、戊○○、邱顯木等人為共同正犯;⑸被告丁○○○未獲得授權,偽造戊○○、 彭齊民 、 姚江雲 、邱顯木、乙○○、丙○○等人之署押,並偽造前開等人及丁○○○本人出席之范淼華治喪委員會會議記錄,於該會議記錄中明載將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二十一萬零八百元為范員治喪,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
㈠被告等有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部分:
⑴被告乙○○為輔導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第十服務區(即八德市地區)之駐區聯絡
員(一般習稱「主任」),被告戊○○為八德市市民代表兼輔導會榮民服務處八德服務區總聯絡員(一般習稱「常委」,職位於「主任」之上)等情,業經被告乙○○、戊○○二人供明,核與共同被告丙○○所言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五)輔政字第0一0一三號函之附件可資佐證(見他字一八九卷,二頁),故被告乙○○、戊○○二人具有上開身分應可認定。又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小組」編組表、善後處理流程表所示,服務區駐處聯絡員均需從事會同警方人員相驗屍體、清點遺物、召開治喪會議等服務事務(見他字四五卷,三四至三六頁)。而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所定上開作業流程,係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作業流程」之規定,而上開管理辦法其母法則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二項),「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三項)。故被告等參與亡故榮民之相驗、管理遺產等事務,核係依上開法令規定甚明。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規定,即已經明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產為遺產管理人,其職責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內容所定。
⑵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本案被告是否適用該條例,端視其是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定。所謂公務者,係指國家之公共事務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二號判決參照)」,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如僅係民事上之委任,非受託承辦公務,受委任者不能具有公法上之權力,即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縱有犯罪行為,仍不得為該條例之犯罪主體,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查被告乙○○、戊○○雖為聯絡員、總聯絡員,但該等人員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解釋稱:「聯絡員並非編制內公務人員,亦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聘或僱用員額」且「聯絡員為榮譽義務職,不支領薪資,僅每月發給微薄之交通補助費,主要任務係協助各縣市榮民服務處執行聯絡、訪問及各項服務照顧榮民工作,因聯絡員非政府編制內之公務人員,亦非法定之約、聘備人員,並未享有公務員服務法保障之各項福利措施」,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桃縣榮處字第三0七一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八七)輔壹字第一六八九二號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二二0至二二四頁,卷二,四四至四五頁),可證被告乙○○、戊○○俱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之法定編制內之人員,亦非該服務處之約、聘僱人員,故被告乙○○、戊○○自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甚明。
⑷至被告乙○○、戊○○受桃園榮民服務處之遴選而成為義務聯絡員,並協助桃園
榮民服務處人員處理單身亡故榮民之身後事宜,惟依前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僅係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產管理人,其管理遺產之方式仍應依民法之規定,且於在台單身亡故榮民之繼承人出現後,應將遺產交由其繼承人處理,否則亦應依民法之規定,經一定之程序將遺產繳交國庫,此一事項並非國家之公共事務,亦無公法上之一定權力可言,僅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退除役官兵之事項,故榮民服務處所從事亡故榮民之身後事務處理,並非國家公權力事項,被告乙○○、戊○○二人縱有參與處理,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法律意見,被告乙○○、戊○○二人仍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範「受託處理公務之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因之,被告乙○○、戊○○縱有持有榮民范淼華、田錫邦之存摺等證件,惟此等持有並無一定之職務關係,亦非彼等之業務,故無所謂侵占職務上或業務上持有之物品。
⑸被告呂逢庚及已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邱顯木二人均為里長,固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而其所開立之證明書係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亦為公文書,此等事實均可認定,然查依「臺灣省村里鄰組織及村里鄰長訓練實施方案」之規定觀之,村里之設置,其目的在加強基層民眾之服務,村里長本身並不具何公權力可言,且里長證明,亦僅在供行政作業上之方便,對於個別事件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改變,故被告呂逢庚、邱顯木二人雖係里長,且開立不實之里長證明並持至郵局提款,然此等行為除構成公務登載不實之罪名外,尚難認渠等之行為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務上持有之罪名。
㈡有關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及詐欺罪嫌部分:
⑴被告丙○○、乙○○、甲○○、呂逢庚四人固於前揭時地前往郵局領取榮民田錫
邦之存款,惟被告四人均稱彼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領取金錢之流向亦未流入彼四人私人所有等情,被告丙○○復稱田錫邦之喪事並非伊處理,伊係轉手而已等情。
⑵榮民田錫邦死亡之後,並無親友為其處理後事,被告丙○○、乙○○等因係葬儀
業者及榮民服務處之聯絡員,而為之處理後事,而被告丙○○等人所以前往郵局領取存款,惟依:
A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里長與我們去領,錢由里長領走,然後在我葬儀社
...把錢交給區黨主任乙○○...,這次大約領三十萬元,這三十萬拿來給田錫邦做喪葬費,剩餘由乙○○拿回去繳回國庫」(見偵查卷四一一四號第三七頁背面),「(田錫邦在當時已死亡,為何你們用病危方式領錢)我不太清楚,是里長與輔導會作業之問題」(見偵查卷四一一四號第三七頁背面、三八頁背面),「...因田錫邦是別的葬儀社承辦,我只是轉手而已...,後來由花城(葬儀社)承辦」(見偵查卷四一一四號第三八頁)。
B被告乙○○於接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訪談中供述:「(田員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為何尚去提領二五五○○元)田員老鄉提議,而里長呂逢庚也同意開具里長證明書幫忙」,「甲○○(黃復興委員)向我報告,後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 王員 、我、呂里長、丙○○...會同前往大溪僑愛郵局領取田錫邦存款二五五○○元正」,「因為要支付田員之治喪費用」,「(你是否知道亡故榮民之存款需由榮服處開立公函才能提領)我不知道應該怎麼做,而且里長也說這是幫助里民」(見他字四五卷九頁)。
C依被告丙○○、乙○○二人之供述觀之,彼等將榮民田錫邦之存款領出,主要係要為田錫邦處理後事。
D再者,被告丙○○等四人將田錫邦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郵局存款,共領得田
錫邦之存簿儲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五千元),及定期儲金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其中由郵局代扣一百一十六元印花稅票貼於存單背面,實得二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共得現金三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三元,此已經被告丙○○等人供明,且有定期存款單、提款單在卷可按,而被告乙○○在領得此款項後即交由被告丙○○保管,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亦有被告丙○○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一一四號第八六頁),而榮民田錫邦辦理喪事共花費二十萬零五十元,此有喪葬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四五號卷廿一、廿二頁),此一費用之支出亦屬相當,復經田錫邦之友人即證人熊建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治喪委員會辦喪事真的花了二十多萬元)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五八頁),故被告丙○○從中轉交二十萬元予承辦之葬儀社,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E除上開二十萬元喪葬費用外,其餘十一萬九千元係由被告乙○○交付田錫邦之友
人徐治平、熊建新二人。依證人徐治平於偵查中證稱:「(八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我們二人(即徐治平與熊建新)共同立據收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但事後他們又說程序不合,我們二人又把這錢退回,乙○○有寫字據給我們...那時他們說田錫邦有遺產三十一萬多,葬儀費用二十萬,剩餘是這十一多萬元」(見偵查卷第四一一四號第一一八頁),「有說有太太兒子等,故他們拿十一萬多叫我送回去大陸...」,「因輔導會已發現乙○○他們冒領,向他們追繳這錢, 李某 就向我們要這錢,我就把錢交出去」(見偵查卷第四一一四號第一一八頁背面),「是我們二人說他(指田錫邦)在大陸有遺族...他們才拿這十一萬多給我們二人簽收」(見偵查卷第四一一四號第一一九頁),此並有徐治平、熊建新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簽收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一一四號第八五頁),而徐治平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退回該款項予被告乙○○後,被告乙○○亦出具收據一紙交付徐治平,亦有該收據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一一四號第二0二頁。由以上證人徐治平之證言觀之,被告乙○○曾告知田錫邦留有遺產三十一萬餘元之款項,並無隱瞞,另證人熊建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乙○○在開會時有否提田錫邦尚留多少錢)有三十多萬元,扣下二十萬元處理喪事,係十多萬元託徐治平帶回去給他太太及小孩」,「(他有否講確實數目多少)三十一萬九千多元」,「(參加治喪委員會)尚有徐治平」,「(治喪委員會辦喪事真的花了二十多萬元)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卷二,五八頁),核與證人徐治平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亦與被告乙○○所言之內容相同。
F由以上所述,被告丙○○在領取榮民田錫邦款項之時,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至
領款手續與法不合,尚不能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他被告乙○○、甲○○、呂逢庚等,均未直接或間接由上開款項中獲得清償或取得其他款項(有關丙○○分別給予乙○○、甲○○、呂逢庚款項部分詳後述)。
⑶有關被告丙○○、丁○○○、戊○○、邱顯木領取范淼華存款部分:
A被告丁○○○前往郵局領取榮民范淼華之存款,依被告丁○○○於偵查、原審調
查時中供述:「是我先生叫我去辦事我就去」(見偵查卷第七九九六號第一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九頁),「為了要領范淼華之治喪費用...」(見偵查卷第七九九六號第一七頁),「我是領我該領的錢」(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為何要邱寫行動不便)我只是要領我應得之錢...」(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乙○○交給你存摺印章作何用途)他叫我去領葬儀費用,他未告訴我還要辦其他手續」(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二四八頁)。
B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有一張范淼華案乙○○親簽之切結書...因
當時乙○○叫我先把所有的錢返還給他,即(十二萬元)他要繳回榮民服務處,但我處理喪葬之費用並沒有給我,如果我向榮民服務處請款,如果請不到喪葬費用時,他就會私下還我這十二萬」(見他字第一八九號第六三頁)。而被告丁○○○前往郵局領款係基於被告丙○○之要求,故前後觀之,被告丙○○使丁○○○前往郵局提款,目的在使自己支出之喪葬費得以受償至為明白。
C雖同案被告戊○○、邱顯木二人否認知悉開立證明書之目的何在,但依被告丙○
○在偵查中言「(邱顯木在開病危證明書實已知悉范淼華死亡)知道,因我到邱顯木家時有說你們村子之單身榮民范淼華已亡故,我也為他辦後事,但榮民服務處尚未付錢給我,現他有遺款,請求開證明以利領款」(見他字第一八九號第六一頁背面),可證被告丙○○透過被告戊○○請里長邱顯木開立證明書之目的係欲領取范淼華之存款,以利喪事費用之支付甚明,再由被告丙○○、丁○○○夫妻所言之內容觀之,彼二人所以至郵局提取存款,目的亦在自范淼華之遺產取得辦理喪事所支付之費用,再由被告所領得之費用為二十一萬零八百元,已經被告丙○○、丁○○○二人供明,然被告丙○○為榮民范淼華辦理喪事,確支付二十一萬零八百元,此有丙○○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八九號二十頁),被告丙○○、丁○○○二人所領得之款項既與所支付之喪葬費用相同,縱其程序不當而另犯其他罪名之刑事法律,然尚難據以即認被告丙○○、丁○○○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戊○○、邱顯木係與丙○○、丁○○○二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利被告丙○○早日取得喪葬費用,被告丙○○既無不法多得該款項,則被告戊○○、邱顯木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等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至郵局領得已經死亡
之榮民田錫邦、范淼華之存款或將定期存款解約一節,雖其程序不當,然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丙○○、乙○○、甲○○、呂逢庚等四人涉嫌侵占田錫邦遺產部分:
⑴被告乙○○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被告呂逢庚雖係里長,為公務員,但本
件亦不能認被告呂逢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均已如前述之說明。再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將領得之款項分六千元予呂逢庚,各一萬五千元予乙○○
、甲○○二人,並宴請被告乙○○三人,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為憑。然上開事實為被告乙○○、甲○○、呂逢庚三人所否認。
⑶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十一時許,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為了做生意,需
要對榮民服務處打點,其準備向檢察官自白,其後於檢察官訊以:「乙○○因本案你有拿二萬元給他當報酬?」,被告丙○○稱:「以往我有酬謝他,但這一件沒有,因我沒有做成」(見四一一四偵查卷一一一頁背面),嗣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改稱:「生日吃完飯,沒有付酬勞,但過三日後,我確定說這件要給我承做,我才給他們紅利,趁他們到我家開治喪委員會時,我包一萬五千元給乙○○...甲○○也是一萬五千元,而呂逢庚則是我們一領完錢,未去餐廳前,先到我家時,我就先包六千元紅包給他...」(見偵查卷第四一一四號第一一一頁背面至一一二頁)。其後於原審調查時,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先稱:「(有無將錢一部份分給乙○○、呂逢庚、甲○○)無」(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繼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稱:「我有給他們紅利,包一萬五千元給乙○○,包六千元給呂逢庚...我在一八七號的住家門口(大馬路邊)將錢交給他們,但乙○○只收紅包袋,錢還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二四七頁背面)、「甲○○是在辭職後收下,地點也在一八七號馬路邊(一萬五千元)乙○○只收紅包袋,錢(一萬五千元)還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二四七頁背面)、「因甲○○平常幫助我,我才給他紅包,與本案無關,呂逢庚部分是他幫我很多,給他紅包避邪」(見原審卷第三五六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丙○○之供述:「(你有從中拿六千元給呂逢庚表示謝意)沒有,剛開始講生意要給我做,結果這生意還是拿給別人做,檢察官收押我二十三天當時是過節,檢察官收押我,我很急...我講有做只有給九百元,隨便講講...」、「(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甲○○、乙○○各拿一萬五千元)沒有這回事,檢察官拍桌子不讓我回去,我氣他們生意不讓我做,才這樣講」(見本院前審卷卷二,四頁背面、五頁)、「(你有告訴 陳輝金 ,乙○○拿了一萬五千元)沒有講」(見本院前審卷卷二,六四頁),由以上被告丙○○在偵查、審判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尤於檢察官偵查中,同一日之供述竟亦前後不一,是其所述不能遽信。
⑷至本案之檢舉人即證人陳輝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有聽過乙○○從丙○○處
得到金錢云云,惟亦稱:「(你有親眼看到乙○○拿到錢)沒有,只有聽丙○○講」、「(乙○○有拿一萬五千元,他告訴你時間地點於何處拿錢)他只講區主任有拿到錢」、「(乙○○有否拿一萬五千元)沒有看見」(見本院前審卷卷二,六四頁)。故本案之檢舉人陳輝金檢舉被告丙○○等人領取已過世榮民之存款固係實情,然對於被告丙○○是否有交付金錢予乙○○、甲○○、呂逢庚等人尚無法證明。
⑸又有關公訴人指被告丙○○宴請乙○○等三人一節,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固稱
:「只有吃便飯,我出錢當時他們來我家,我想做一筆生意,那時也中午了,就請他們吃便飯,花二、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五頁),然田錫邦之喪事並非被告丙○○所承辦,係另一葬儀業者花城葬儀社辦理,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且卷附之喪事費用明細亦非被告丙○○所經營之協勝葬儀社所出具,故被告丙○○宴請乙○○等三人,尚難認有何對價關係,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於領取田錫邦存款時,曾支付金錢予乙○○、甲○○、呂逢庚三人,其宴請乙○○等三人,亦難認有何不法。
㈣被告乙○○就丙○○等人領取范淼華存款部分之關係:
⑴公訴人認被告乙○○亦參與領取榮民范淼華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
雖未到案,惟被告乙○○涉及本案事實部分,業經共同被告丙○○、丁○○○、邱顯木、戊○○各別供述在卷」為其論據。被告乙○○則否認有上開犯行,堅稱:伊係依被告戊○○之指示當面將存摺印章交予丙○○辦理領款,餘與伊無關等語。
⑵依被告丙○○供述,榮民范淼華之存摺、印章,係被告乙○○交付與伊,且稱:
「我和他(戊○○)說范淼華的喪葬錢我還沒拿到,之後我太太說叫我去里長處拿證明,因戊○○已打過電話」(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范淼華之存摺是何人交給你?)乙○○」(見他字一八九號卷六二頁背面),核與被告乙○○供述:被告戊○○要伊將存摺交予丙○○去辦,並向丙○○稱如無法辦理即將資料交回榮民服務處依一般請款程序辦理,伊與丙○○確定戊○○已打電話給邱顯木,伊才將資料交給丙○○等情(見原審卷三二九、三五六頁)相符。故被告乙○○僅係單純因戊○○希望其將存摺等物品交付丙○○處理,因而將存摺、印章交付丙○○,有關邱顯木如何為不實之里長證明、丙○○與戊○○間如何討論喪葬費用之收取、戊○○如何與邱顯木連絡等情,被告乙○○俱未參與,自難僅因被告乙○○將所保管之存摺交付丙○○即認被告乙○○亦參與本件犯行。
㈤有關被告丁○○○偽造治喪委員會會議記錄部分:
⑴依卷附范淼華治喪委員會會議記載,開會會議時間為一月二日,地點在協勝花店
,主席為戊○○,記錄為 梁雪花 ,出席者有戊○○、彭齊民、姚江雲、邱顯木、乙○○、丙○○等人,會議內容則為喪事辦理之程序及所花費之費用等事項,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八九號十八頁),依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供稱:「為了要領范淼華之治喪費用,一定要有治喪會之紀錄,我才撰寫,他們是有協談此事,但未開治喪委員會...」(見偵查卷第七九九六號第一七頁;原審卷第五0頁),可證上開會議記錄所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召開治喪委員會一節並非事實。
⑵由前述被告丁○○○之供述內容觀之,其所以製作治喪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係因
「為了要領范淼華之治喪費用,一定要有治喪會之紀錄」,再由會議記錄之內容觀之,喪禮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喪葬費用計開支二十一萬八百元,凡此與被告丙○○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之出殯日期及費用支出全然一致,可證上開會議記錄確是事後製作,而其製作動機,則在於領取被告丙○○所墊付之喪葬費用甚明。由此亦可見,上開會議記錄,除實質上並無會議之形式外,有關會議記錄之內容尚非不實。
⑶再者,上開治喪委員會會議記錄之製作人,依會議記錄之形式觀之為被告丁○○
○,其餘主席及出席人員之欄位,僅係記錄之內容,並非當事人「簽到」,故被告丁○○○並無偽造出席人員署押之事實;又該會議記錄既是被告丁○○○製作,而會議記錄上之「紀錄」人亦載明梁雪花,核係以自己名義為之,縱並無開會之事實,但仍不構成刑法所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丁○○○僅以葬儀社業者之身分,協助榮民喪事之處理,既非辦理公務,已如前述,又該項會議記錄係葬儀社業者請領喪葬費用所必要,其目的係向榮民服務處請領款項之用,並非葬儀社業者在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故被告丁○○○此部分行為,雖有未當,然既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亦與業務登載不實無涉,附此敘明。至被告丁○○○雖以此等文書向榮民服務處請領款項,但該一款項既係其所代為支出之喪葬費用,即難認被告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前述相同,茲不贅。
⑷依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丁○○○偽造會議記錄係偽造私文書一節,亦有未當。
㈥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等上開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移送併辦意旨另以:⑴被告甲○○、丙○○、戊○○、乙○○與同案被告 張啟文 ,因處理亡故榮民徐滿
松(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過世)之遺產,竟於徐滿松死亡後仍至郵局提取徐滿松之存款,被告丙○○並將所得款項 中朋 分予乙○○、甲○○、戊○○以資酬謝,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八號)。
⑵A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單身榮民 劉雅南 亡故後,與同案被告 唐綠洋
等人共同制作劉雅南病危不實之證明,至郵局提領劉雅南存款九十五萬元,再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冒名領取劉雅南之印鑑證明,復將劉雅南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至唐綠洋名下;B被告丙○○與 陳維宇 、 施建武 、 余志新 、 鄢春生 等人明知榮民之存款超過十三萬元,即依法不得請領喪葬補助費,且亡故榮民劉雅南、 張鳳芝 、 耿溫富 等人之遺產均超過十三萬元,竟由丙○○開立不實之遺產清冊向桃園縣團管區詐領劉雅南之喪葬補助費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張鳳芝之喪葬補助費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耿溫富之喪葬補助費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
⑶被告乙○○、甲○○、戊○○、丙○○與另案被告張啟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十四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七日擅自提領榮民徐滿松之存款,被告丙○○在取得十六萬餘元之喪葬費用之款項後,朋分予乙○○、甲○○、戊○○等人,因認被告丙○○、乙○○、甲○○、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八號)。
九、經查:㈠有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八號榮民徐滿松部分:
查有關榮民徐滿松之存款遭張啟文等人提領等情,同案被告張啟文於領款時,或不知徐滿松已經死亡,或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前之領款行為與被告丙○○均無關,再者,雖公訴人指被告丙○○將所得款項朋分予乙○○、甲○○、戊○○等人然亦查無積極證據用以證明,又被告丙○○為徐滿松處理喪葬事宜所支付之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亦未超過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之規定,亦與一般行情相符,而被告張啟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前審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屬實,故該部分被告丙○○並無何不法可言,此外本院亦查無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故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有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部分:
⑴有關被告丙○○與其姐唐綠洋共同盜領單身亡故榮民劉雅南郵局存款,並將劉雅
南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至唐綠洋名下,復由丙○○申請劉雅南之喪葬補助費及使村長 邱逢春 登載不實之證明書、使醫師 張志純 為不實之死亡證明等部分。經查,榮民劉雅南死亡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村長邱逢春開立不實證明之日期係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郵局提款日期亦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之時間為同年二月十七日,辦理不動產移轉之時期為同年二月十八日,醫師張志純開立不實死亡證明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迄被告丙○○使其妻申請劉雅南、耿溫富之喪葬補助費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此部分之時間距檢察官起訴前述有罪部分之時間(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相去有一年八月至一年十月,時間相去甚遠,難認被告丙○○該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此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⑵檢察官認被告丙○○明知張鳳芝之存款超過十三萬元,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向桃園縣團管區申請喪葬補助費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及使醫師張志純開立不實之死亡證明書部分:
A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開犯行,堅稱:榮民張鳳芝之存款,並非伊去處理,係
張鳳芝之室友 陳立永 領取,伊並不知張鳳芝存有多少款項,且依團管區之規定,以郵局儲金未滿十三萬元即可以申請補助,又張志純醫師所出具之證明雖係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但並非伊要張醫師出具不實證明,而是張鳳芝之友人由南部上來北部,要等一天,五月十八日伊才叫醫師行政相驗,並非有意拖延等語。
B查被告丙○○確係使其妻即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具退伍令、
儲金簿、申請書、證明書、死亡診斷書、除戶謄本等向團管區申請(見本院前審卷三,二六0、二六一頁),惟被告丙○○稱伊並未至郵局領取張鳳芝之存款,伊不知張鳳芝原本之存款有多少等情。而依同案被告陳立永於偵查中供稱:「確係本人與 陳細興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領取(郵政定期儲金整存存單第00000000號),本費用後用於張鳳芝喪葬及其他開支」,「是由本人與 余其恆 (張鳳芝之友人)前往聯勤第三四收支小組領取的,其中0000-000號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領取,0000-000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領取」(見偵查卷九六二一號卷一第六七頁),「我雖知道依規定張鳳芝死亡後,其在聯勤收支組之優惠存款應報繳國庫保管,但為了要為張鳳芝辦好喪事,所以違規領出使用,但均用於張鳳芝後事上」(見偵查卷九六二一號卷一第六七頁背面),同案被告陳細興供述:「該項存款係由我與陳立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大溪三支郵局領取(郵政定期儲金整存存單第00000000號)張鳳芝之定存三十萬元,連同利息一萬一千六百零三元,總計三一萬一千六百零三元,該項款項事後由陳立永取走,我並未領取一分一毛」,「(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郵政存簿儲金該二筆張鳳芝遺款係由何人領取?提款後做何處理之?)該二筆款項皆係由我和陳立永二人赴郵局,由我填單領取,並交付陳立永,至於陳立永如何處理該筆款項我不清楚」(見偵查卷九六二一號卷一第七○頁背面、七一頁),「(聯勤第三四收支小組張鳳芝國軍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號...是否知道該筆存款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又是否由你和陳立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共同領取?)...聯勤第三四收支小組張鳳芝該項存款並非由我領取...我不清楚是由誰領走的」(見偵查卷九六二一號卷一第七○頁背面至七一頁),由以上陳立永、陳細興二人之供述觀之,上開張鳳芝之郵局存款及國軍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確非被告丙○○所領取,被告丙○○亦不知存款之內容。
C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同案被告陳立永稱:「(張鳳芝之存款是否你去提領?)
共八十五萬三千元,郵局領了四十二萬,聯勤到三十一收支隊領三十三萬六千多,五月十八日領的,只有我一人去,領出來的錢用在埋葬費及寄回去給他交待要給的人,郵局是我跟陳細興去領,軍儲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領,領的錢寄給他大陸的伯伯,他生前有交待我」,「(喪葬委託何人辦?)丙○○,廿二萬多元,桃園是丙○○辦的,送到高雄是我辦的」,「(領張鳳芝的錢,丙○○知不知道?)不知道,我只有給他要的二十二萬元」,「(有無幫張鳳芝申請喪葬補助費?)丙○○去領,領回來有交給我」(見本院前審卷四,八六、八七頁),由以上陳立永之供述觀之,被告丙○○確不知張鳳芝之存款究有若干,且亦未領用張鳳芝之存款。
D雖被告陳立永於偵查中另稱;「我知道丙○○有申領上訴喪葬補助款,但我並不
知道是用丙○○之妻丁○○○之名,據丙○○轉述,原本此筆款項桃園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原本以張鳳芝有很多存款超過補助之額度,而拒絕發放,後來致贈二萬四千元的紅包給桃園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後,才得以領到」云云(見偵查卷九六二一號卷一第六八頁),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而陳立永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改稱:申請喪葬補助費並未送紅包,以前在調查局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八七頁),顯見被告陳立永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不能遽信。
E又被告丙○○為榮民張鳳芝辦理喪事,共支出二十二萬零三百元,有喪葬費用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九六二一偵查卷一四八、一四九頁),而同案被告陳立永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張鳳芝之款項由其支配,其交付被告丙○○有二十二萬元,核與被告丙○○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相同,故被告丙○○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向被告丙○○使其妻丁○○○向桃園團管區申請喪葬補助費,雖張鳳芝之存款超過十三萬元,但被告丙○○既不知張鳳芝之存款,其受陳立永之委託申請喪葬補助費,且將款項交付陳立永,亦難認其有何不法之意圖。
F至張志純醫師將張鳳芝之死亡日期記載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部分,被告丙○○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五月十七日死亡,為何開五月十八日的死亡證明書?)是他高雄堂哥要上來,有一點耽擱,我是聽他們的」(見本院前審卷三,二0八頁),故依被告丙○○所言,遲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始找張志純驗屍,係因張鳳芝之親人由南部上來所致。另依張志純於偵查中供述:「我不記得何以會將張鳳芝之死亡時間誤寫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見偵查卷九六二一號卷一第五四頁背面),「劉雅南及張鳳芝屍體均係協勝葬儀社丙○○通知我前往相驗,我相驗時沒有死者之直系血親、家屬或配偶陪同在場,亦沒有就診醫院之證明書及所屬單位之委託書」(見偵查卷九六二一號卷一第五四頁背面至五五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張鳳芝是你開立的死亡證明?)是,是丙○○找我的,醫院掛號章是十八日,所以我才寫十八日,病歷是丙○○交給我的」(見本院前審卷三,二一五頁背面),而醫師張志純確提出一紙榮民張鳳芝桃園市天主教 聖保祿 醫院之病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三,二二三頁),是依同案被告張志純所言,其係見有張鳳芝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病歷,誤以為張鳳芝係該日死亡一節,並非無據,參以榮民張鳳芝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晚上死亡,業經陳立永、陳細興等 陳明 ,此一時間與死亡證明書上之時間相差不到一日,尚難認張志純明知為不實而逕行登載。又上開聖保祿醫院之文書,經本院前審向該院函查,依聖保祿醫院函復本院稱:「二、依據(張鳳芝)病歷之記載,家屬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前來本院內科門診要求備份貴院所詢之『病歷摘要』,而此『病歷摘要』係每位住院病患出院時醫師依規定需寫之病情彙總。三、前項文書確為本院所發放,而文書中八四、五、十八之健保就診日期專用印章章戳,乃當日家屬申請備份病歷摘要日期」(見本院前審卷三,二二六頁),此一證明書依被告丙○○所言,係治喪會之成員交付,是一個老頭子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三,二二一頁背面),參以陳立永供述提取張鳳芝郵局及聯勤存款,均在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與死亡證明書係同一日,故被告丙○○及張志純、陳立永等人殊無故意將死亡時間延後之意圖及必要,故上開時間之延誤,應係疏失所致,再者,陳立永亦稱張鳳芝之喪事在高雄由其負責處理等情,亦可證張鳳芝在南部應有友人無訛,是被告丙○○所稱延後相驗係因張鳳芝南部之友人(被告稱係堂哥)要北上所以耽擱,亦非無據,依上所述,難認被告丙○○與張志純,陳立永等人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意。
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院亦難併辦,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有關榮民徐滿松部分:被告丙○○、乙○○、甲○○、戊○○均否認有此犯行,
然同案被告張啟文係受徐滿松之委託而至郵局提款,其提款與被告丙○○、乙○○、甲○○、戊○○等俱無關連,且被告丙○○辦理徐滿松之喪事,亦無何不當或價格高報之情事,亦無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丙○○與乙○○等人朋分款項,而此一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被告張啟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全案確定,復經本院前審調取各該卷宗檢閱屬實,故此部分被告丙○○、乙○○、甲○○、戊○○等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犯行,故該部分本院亦難予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十六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