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換膚露」之記載應更正為「煥膚露」、「取緻活妍換膚乳」之記載應更正為「緊緻活妍煥膚乳」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昌瑗本案犯罪動機、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知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當認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