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袁正 送達代收人 黃馨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袁有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袁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妹蓮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袁正主張父袁有英於民國99年4月1日因腦血管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袁有英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袁有英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杜明哲 之精神鑑定報告,認 袁員 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狀態,診斷為「失智症」,其精神障礙程度已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袁員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全權處理其事務,此有該院99年11月29日(99) 羅博醫 字第201011019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袁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袁正為袁有英之長子,且籍設同址,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適任監護人,而袁有英之配偶王妹蓮則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99年12月21日99芳社所字第990352號函所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袁正擔任袁有英之監護人,並指定王妹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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