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妙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9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2011monogramretiro經典款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妙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LV商標2011monogramretiro經典款手提包1個(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第846號,下稱仿冒LV商標經典款手提包),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原則上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妙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229頁,單聲沒字卷第3頁)。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經典款手提包1個(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第846號,保管清單見偵字卷一第50頁),屬侵害商標權人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證人即鑑定人員 黃文通 之證述為憑(見偵字卷一第8頁至第9頁),復有鑑定人黃文通101年5月28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0頁、第1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裁定沒收如主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