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莊宏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至上址訪查,據被查訪人即相對人之母 柯素娥 表示相對人有設籍但無居住,並提供相對人聯絡電話,有該分局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36899號函附卷可稽。經本院再以所提供電話連繫,亦未獲得相對人聯絡地址,有106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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