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6132號、第28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
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承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六九號、第一七○號、第一七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承融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承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林孟秋 等5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林孟秋等5人轉帳至該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王達夫 ,致告訴人王達夫先後
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供參照)。另被告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林孟秋等5人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林孟秋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林孟秋等5人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僅有1次交付系爭帳戶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孟秋、 林水龍 、 陳瑀婕 達成和解, 彌補渠 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
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9號、第170號、第17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學歷為 高忠 義業,工作為工人,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林孟秋、林水龍、陳瑀婕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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