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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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軍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宏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秉宏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入伍、109年4月1日退伍。其在服役期間即自109年3月24日1時許起至4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的「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稍事休息後,在同日13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及 陳增基 停放於該處路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3時23分對陳秉宏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秉宏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且其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參以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增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雖其已於109年4月1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根據上述說明,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述車輛外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但其不慎酒後駕車撞及陳增基停放於該處之車輛,造成該車輛左後車尾、後方擋風玻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被告自陳其本人亦因此受傷(見速偵卷第23頁)。
(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陳增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
(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5年內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卷第81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資料)。
(四)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至2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鈺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