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紹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紹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紹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民國108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湯紹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湯紹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紹嘉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末次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8年11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興大康橋水岸公園」之河堤,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與卿浩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傷。其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嗣經警到場調查並委請該醫院於同日16時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
0.5mg/dL(即百分之0.1605),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紹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所騎電動自行車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