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03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張彬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被告 楊仁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怡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怡慧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楊怡慧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楊仁江、楊仁杰、楊婉如、楊佳如、楊玲如、楊怡慧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建號2578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楊仁江、楊仁杰、楊婉如、楊佳如、楊玲如應自108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36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楊仁江、楊仁杰、楊婉如、楊佳如、楊玲如、楊怡慧應共同給付原告55,613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7頁),其部分撤回及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及被告有無受有不當得利,合於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系爭建物屬中華民國國有,由原告管理,
60年間為照顧員工,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楊仁江、楊仁杰、楊婉如、楊佳如、楊玲如之父 楊楚淇 居住使用,嗣楊楚淇去世後,乃由上列被告五人之母 沈阿勸 居住使用,其於108年3月24日去世,原告乃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於108年4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08年6月23日前返還房舍(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函文)。嗣被告等於108年9月23日點交返還系爭建物、土地,有點交書(下稱系爭點交書,本院卷第103頁)可證,點交前被告楊怡慧仍設籍於系爭建物。原告與被告等被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去世時當然終止,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共計三個月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16,580元(本院卷第105-127頁)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15元[116,580(房屋鑑定價格,原告誤載為11,658,本院卷第101頁)*l0%/12*3(月)=2,915]。又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17,566元承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基地租賃契約,被告等獲得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支付租金,卻不能使用之損失,請求返還土地租金之利益52,698元,共計55,613元(計算式:17566*3+2915=55613)。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因被告楊仁江告知原告僅須通知其一人,原告已依法通知沈阿勸家屬代表楊仁江及家屬,亦寄送至系爭建物,楊仁江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沈阿勸之家屬已由被告等蓋用「沈阿勸」印章簽收(本院卷第187-191頁),且並無規定須對全體繼承人送達始生效力。又既已通知楊仁江,其逾期未返還,亦應給付不當得利。依點交書所載,被告等已知悉並辦理點交,可見皆已受通知。縱如被告所辯未受通知,惟系爭要點第3點僅係規定處理程序,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沈阿勸女士身故後,借貸目的即已使用完畢,繼承人依法即應返還,無待原告通知,非謂被告等在未通知返還前屬合法占有人,否則若被告屬合法占有人,原告又有何依據請求返還。又被告等稱於108年6月下旬前已搬離云云,顯與點交書所示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始返還系爭房地並交付房屋鑰匙之事實不符,可見日前系爭房地仍在被告等之實際占有中。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系爭函文之正本受文者僅載「沈阿勸女士家屬(楊仁江)」一人,該函未及於沈阿勸女士之全體繼承人。按系爭要點規定,係自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返還,該函文對全體繼承人不生通知之效力,自無由被告楊仁江為全體繼承人給付不當得利之理。不論楊仁江是否曾告知原告僅須通知一人,其一人依法均無代理其餘被告收受通知之權限。且該函僅通知返還房屋,未及於房屋所在之土地,亦不生通知返還土地之效力。其餘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返還系爭建物。縱以108年8月19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返還之通知,惟原告自承兩造已於同年9月23日點交系爭建物,是自同年8月下旬至同年9月23日,未超過三個月,被告等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僅在區分獲准配住宿舍本人於任職中死亡,依民法使用借貸性質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消滅,機關無庸另行終止契約,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於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二者尚有不同。且其案例事實與系爭要點關於使用借貸關係中,已規定同意由配住者本人之遺眷得予居住,有所不同,且另規定於不符合「合法現住人」時,應由機關通知於三個月內返還規定之事實內容不相同,亦非適用民法一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開實務見解無適用餘地。依系爭要點第1點規定,系爭建物係原告於60年間同意原配住人楊楚淇先生居住使用,其於68年間過世時其配偶沈阿勸女士得合法、有權續予居住,是系爭要點已就使用借貸之實體內容、借用物、使用者明確規定,且與民法一般使用借貸關係規定不同。沈阿勸女士於108年3月24日去世後,仍應由原告合法通知於三個月內返還,若自108年3月25日起,被告即陷於無權占有之窘境,顯與系爭要點不符。被告等人除楊怡慧外,均在沈阿勸女士過世前,即搬離、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楊玲如於71年2月13日遷出、楊仁杰於66年6月17日遷出、楊婉如於67年2月13日遷出、楊佳如於65年11月18日遷出、楊仁江於108年4月23日遷出、楊怡慧於108年9月4日遷出(本院卷第225-235頁)。原告訴代楊晉一於108年5月26日起多次詢問有關移置家中神明及祖先牌位之問題(本院卷第211-213頁),及於同年6月13日將牌位奉請遷移至台北市寶藏巖觀音亭供奉,此有寶藏巖辦事處掣發神主牌單據可證(本院卷第215頁)。依我國民間習俗,除搬家遷離等情形外,無任意搬遷或移動家中神明及祖先牌位之理,足見被告當時確已辦理遷離系爭建物,任何無權占有之意圖與事實。被告楊怡慧亦於同年6月30日委託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幫忙遷離系爭建物,此有搬運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17頁)。縱被告有自108年6月24日起為無權占有之情事,期間僅為該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委託搬家公司遷離房屋之7天,且縱以系爭房屋鑑定價格總額11,658元(與鑑定報告不同,應為116,580元)年息百分之十及原告向台灣銀行租用系爭房屋所在土地每月租金17,566元計算,亦僅為4,121元[計算式:(11658*10%/12+17566)*(7/30)=4121],原告請求55,613元亦無理由。系爭點交書僅係事後就被告等人已遷離事實之敘明,非被告等有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至108年9月23日止之事實。原告未經舉證,即以沈阿勸女士全體繼承人,及僅設籍於系爭房地之楊楚淇先生孫女即被告楊怡慧為共同被告,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建物之原使用人沈阿勸於108年3月24日去世;被告楊仁江之子楊晉一於108年9月23日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系爭點交書,被告楊玲如於71年2月13日、楊仁杰於66年6月17日、楊婉如於67年2月13日、楊佳如於65年11月18日、楊仁江於108年4月23日、楊怡慧於108年9月4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本院卷第225-235頁)。
(二)爭執事項:系爭建物是否遭被告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系爭點交書上,寫明交付房屋鑰匙一份(本院卷第103頁),依該交付房屋鑰匙及點交書的明文記載,可以認定,在108年9月23日點交以前,系爭建物之鑰匙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並無占有並管領使用之可能,且被告楊怡慧若果於108年6月30日即完全遷離系爭建物,其亦可於當時即主動連繫原告表達返還系爭建物之意願,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的情形下,被告既係於108年9月23日與原告點交,即應以系爭點交書認定原告遲至該日始取回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被告所提被告楊仁江之子楊晉一108年5月26日至28日與「唐山居家佛倶」店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11頁)、寶藏巖辦事處掣發「神主牌」單據(本院卷第215頁)、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搬運契約書(本院卷第217頁)等,至多僅足以證明有部分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遷離,而無法認定並無其他物品實際仍放置於系爭建物內,否則被告 楊慧怡 即不會於108年6月30日委託搬運後,遲至同年9月4日始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是被告以上舉證及民間習俗,辯稱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被告雖另以系爭要點,抗辯原告未合法通知被告,非無權占用云云,經查,系爭要點,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的內部處理規則,並無變動一般民事使用借貸權利義務關係的效力,所以,原告有無依系爭要點合法通知被告,並不改變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已因原使用人沈阿勸死亡而當然終止的事實,況原告亦已給予3個月的寬限期,是被告以此抗辯,亦難以採取。
3.依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楊玲如於71年2月13日、楊仁杰於66年6月17日、楊婉如於67年2月13日、楊佳如於65年11月18日、楊仁江於108年4月23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的事實,可以認定,除被告楊怡慧以外之被告,均已於原使用人沈阿勸於108年3月24日死亡前(被告楊玲如、楊仁杰、楊婉如、楊佳如)或3個月內搬離的寬限期內(被告 湯仁江 ),遷出系爭建物,原告雖依系爭點交書主張被告均有占用之事實,但除系爭點交書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所以除了於寬限期外繼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被告楊怡慧以外,其餘被告即難認定確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告要求被告楊怡慧以外的其餘被告共同負擔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的不當得利,亦有誤會,難以採認。
4.又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原告固需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17,566元承租,但查,系爭建物點交以後,雖有繼續支付租金給訴外人,但沒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已經原訴代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1頁),依上原告收回系爭建物後並未使用系爭建物的事實,原告繼續支付土地租金,應係單純履行其與訴外人間的租賃契約,與被告遲延以系爭點交書返還系爭建物鑰匙,無必然的關係,是原告就土地部分的不當得利請求,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5.至於被告楊怡慧雖於108年9月4日即將戶籍遷離系爭建物,但因遲至同年9月23日始點交系爭建物歸還原告,仍應以系爭點交書認定被告楊怡慧無權占用至108年9月23日止。因系爭建物座落於台北市中心,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尚屬公允,則自108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3個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2,915元[116,580(房屋鑑定價格,本院卷第101頁)*l0%/12*3(月)=2,915]。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怡慧給付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上准許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勝敗比率酌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