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728號
原告 蘇肇晃
被告 鍾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瑩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應補正其所受利益或被告2樓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