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桂梅
相 對 人 宋雲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但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
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80號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亦提起債務人物異議之訴,
相對人一旦聲請執行其財產,將難回復原狀,顯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80號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930號(下稱系爭
確認之訴)受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惟查,兩造間於
本院並未有繫屬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簡易查詢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以民國109年10月8日雄院和民揚109雄簡聲字第
92號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強制執行案號,聲請已於
109年10月13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然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陳報到院。則系爭執行異議之訴既
未有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自未符強
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其所聲
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