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全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黃振生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其管轄法院即係命假扣押之法院,倘債務人誤向他法院聲請,法院得依職權移送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