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6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後應補充「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緝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2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6年1月18日。惟於前開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殘餘刑期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接續執行後,於89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第8行「安非他命」前應更正「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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