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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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短袖米色POLOL男衫一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短袖米色POLO男衫一件」;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關於「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雖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淺,惟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