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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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一再竊取他人衣物供己穿用,固有可議,但從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價值有限,對被害人之危害不大,經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已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歷本案之教訓後,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遂併宣告緩刑貳年,期待被告知所珍惜,切實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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