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1號聲請人 劉韋廷 律師(即被繼承人 蔡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蔡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即依法承受蔡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民事訴訟(99年度北簡字第17482號)出庭為訴訟上答辯,至審理終結為止,此有判決及電子筆錄調閱可參。另查被繼承人蔡泉之遺產(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因債權人建新小客車租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拍賣總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2,000元。為此,爰審酌聲請人承受訴訟、處理遺產拍賣等事宜,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依遺產現值1﹪核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泉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
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除提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另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82號判決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1月7日203司執乙字第1903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電子筆錄調閱(以上均為影本)及103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遺產事務過程,並參閱財政部訂
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1﹪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現值為332,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在卷可參,故核定報酬為3,32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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