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人 王令僑 相對人力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相對人力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力通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宜蘭縣○○鄉○○路○○○號)之清算人王令僑應予解任。
選派陳淑貞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3)為力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力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又按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理財及股利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時,財務報表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公司法第369條之1、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30日經鈞院以99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力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於99年12月24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又因所涉另案刑事案件,並於102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4903號),已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事務,惟恐延誤相對人力通公司之清算程序,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力通公司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然聲請人目前已入監服刑,並遭破產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憑。是依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依法已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等情,確屬可採,而有解除其為相對人力通公司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相對人力通公司尚在清算程序中而未清算完結,自有另行選派清算人以賡續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之必要。而查,相對人力通公司股東多數為法人股東且已廢止登記,其中最大股東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霸公司),持股逾48.75%(507,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040,000),然亦已宣告破產在案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3月27日北區國稅羅東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力通公司及中國力霸公司等公司之基本資料、力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股東名冊等在卷可按。而既中國力霸公司為力通公司之最大股東,其投資力通公司普通股股權逾百分之二十以上,對於力通公司之營運、管理及股利等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且其長期股權投資亦須在財務報表中列為應揭露事項,是以兩公司雖具有法人地位的獨立公司,但近似為同一經濟個體。況中國力霸公司雖現亦經宣告破產,然其對於力通公司之股東權益亦屬於破產財團之一部,而有予以管理之必要,則本院斟酌中國力霸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理當對關係企業公司即力通公司之事務及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並應為必要且妥善之處理,且有相當專業資格及足任此事務之能力,應適為本件力通公司之清算人。故選派陳淑貞律師為相對人力通公司公司之清算人,應屬最為妥適,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