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右愉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106年度簡字第3608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右愉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庸命其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有肝癌住院致無法出庭,但有請假,第2次開庭又因腳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住院亦無法到庭,之後其就收到本件判決,其亦已請法扶律師為其辯解,其係低收入戶,亦是肝癌末期重大傷病患者,均有證明資料,律師亦會代其後補理由,懇請重新審理本件毒品案件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除提出刑事聲請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刑事證人傳票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業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刑事聲請狀確認無訛(原審卷第5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從程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為低收入戶並罹有肝癌為由,提起抗告,於法亦有未合。是依據上述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