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28號、110年度偵字第629、869、2266、5026、5748、87
81、9484、9485、9913、12301、12321、13551、1844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案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1應更正為「109年6月9日『16時34分、16時36分』許」、編號9應更正為「109年6月8日16時37分、17時5分、『109年6月9日2時16分』許」、編號10應更正為「109年6月12日12時『42分』許」、編號14應更正為「109年6月『9日』16時59分、22時27分許」、編號16應更正為「109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109年6月12日12時『37分』許」、編號18應更正為「『109年6月9日20時53分、109年6月10日13時1分』、109年6月11日20時1分、『109年6月12日3時3分、13時46分』許」;該附表「詐騙金額」欄編號18應更正為「『3萬、1萬4,200元』、4萬4,200元、4萬4,200元、4萬4,200元」;該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6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告訴人 徐麗涵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92號卷第235至237頁)。⒉告訴人 王秀平 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1號卷第43頁)。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乙○○、 李筑峮郭薏茹邱聖恩 (更名 邱潔芯 )、 金佩羽藍友伶莊家雯李冠慧詹樟嫻藍瑞棋簡子婷黃建義林思妤許少瑋夏康綸黃芯渝 、徐麗涵、王秀平、被害人 范蓉僡邱學永陳沛霖吳英鸞 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9月10日至105年8月28日)。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至105年11月28日);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2月28日);⑹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就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1年10月、7月(共4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6年4月30日起,應至109年12月29日);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間應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4月29日)。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前述執行期間之106年3月1日至106年4月29日,係執行另二竊盜案件所處拘役之刑,附此敘明),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8月又14日,於110年4月29日再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上開⑴至⑶、⑷、⑸等案之執行,既在被告前揭10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前之105年8月28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2月28日分別執行期滿完畢,則被告再犯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之時間即109年6月間,雖係在接續執行上開⑹案之假釋期間,依上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又其中施用毒品犯罪具病患性特質,且為自戕之行為,相較其他財產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較輕微,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提
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1次交付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高達437萬5,012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前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稍見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此情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17328卷第219頁),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詐得437萬5,012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28號、110年度偵字第629、869、2266、5026、5748、8781、9484、9
485、9913、12301、12321、13551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筑峮、郭薏茹、邱聖恩(更名邱潔芯)、金佩羽、藍友伶、莊家雯、李冠慧、詹樟嫻、藍瑞棋、簡子婷、黃建義、林思妤、許少瑋、夏康綸、黃芯渝、徐麗涵、王秀平、被害人范蓉僡、邱學永等人部分犯罪事實(如附件二)、以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陳沛霖部分犯罪事實(如附件三),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吳英鸞部分犯罪事實(如附件四),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吳爾文、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