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顏吳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吳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顏吳靖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搭乘FAA-12
2號公車,至芝山國小站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000巷0○0號),欲下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同車乘客 褚正和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褚正和之手提袋1個(內裝可頌麵包28個、奇異果20顆、POCKY餅乾6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17元),得手後下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1.褚正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7頁);
2.000-000號公車車內監視器之影像擷圖1份(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查卷第35頁);
4.贓物圖片1紙(偵查卷第37頁);
5.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影像光碟乙片(外放);
6.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略以:伊打疫苗後有發燒,當天精
神恍惚拿錯了,回家後才發覺拿到別人的東西云云,並提出其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為證(偵查卷第57頁),惟查,觀諸上開疫苗接種紀錄卡可知,被告係在6月22日接種疫苗,距離本件案發時間係在6月24日,間隔已有兩日,是被告果否如其所述,確有因接種疫苗發燒,以致精神不濟之情形?並非無疑,再者,由前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攜帶之袋子為粉紅色一類,上車後置放在緊鄰公車前門之前方座位上(偵查卷第63頁),褚正和之手提袋則為藍色,置放在面對公車後車門之中央座位上(偵查卷第65頁),兩個袋子不論外觀顏色、放置所在,均有明顯差異,委難認有誤認可能,何況被告下車時不僅取走褚正和的手提袋,也未忘記攜走自己的袋子(偵查卷第69頁),益見其取走褚正和之手提袋,當非誤認,而係有意為之,此證諸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拿的東西現在在何處?麵包呢?」,陳稱:「派出所拿走了,麵包我拿給小朋友吃了,拿幾個忘記了」等語(偵查卷第55頁),顯然其根本將該手提袋視為己有,無意歸還,故可隨意處分其內容物,至為明白,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再度行竊,犯罪動機、目的,不過貪於小利,並無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為33年生,案發時已76歲,有憂鬱症,經診斷後確有專注力與生活自理能力下降之問題,此有關渡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9頁),其精神狀況雖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畢竟也難以與常人相比,本件依褚正和所述,被竊之物合計約1617元(偵查卷第18頁),亦即被告不過小偷小盜,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雖否認犯行,惟除部分可頌麵包已經分送給別人食用外,其餘贓物均已歸還,並再另外賠償3000元給褚正和,此有褚正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33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竊得之贓物,大部分均已返還,並再另外賠償3000元予褚正和等情,已見前述,可以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悉數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緩刑: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曾於10
9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再犯,本不宜再諭知緩刑,惟念其已76歲,復有精神疾病,不免老邁昏庸,犯後亦已獲得褚正和原宥,衡情當不致再犯,姑再給予2年緩刑寬典,以觀後效,並期自新。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