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10年度士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坤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凌晨5時32分許,搭乘 張春來 所駕駛計程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邊,因不滿張春來車速過慢,而與張春來發生口角爭執, 施創偉 、 吳瑀芠 見狀後乃上前制止,陳建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吳瑀芠、施創偉,致吳瑀芠受有右臉頰、右上臂及左臀鈍挫傷等傷害,施創偉則受有額頭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瑀芠、施創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張春來、證人即告訴人吳瑀芠、施創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9年11月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施創偉、吳瑀芠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施創偉、吳瑀芠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於109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甲案執行完畢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但不影響甲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審酌被告所犯甲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是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主文漏未諭知累犯,但不影響判決本旨,併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案發當日我僅出手推告訴人施創偉,就遭告訴人施創偉猛烈毆打,因而受有頭皮及上嘴唇撕裂傷、頭皮及顏面多處錯擦傷、左肩及前後頸多處擦挫傷、左側背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請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其遭亦告訴人施創偉毆打成傷部分,核與其所犯傷害罪無涉,且告訴人施創偉因毆打被告所犯傷害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被告所受上開傷勢自得於告訴人施創偉被訴傷害案件予以評價,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